| 原告张更法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被告康建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5 10:41:10 |
|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湛民二初字第330号 |
原告张更法,男,1956年9月6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湛河区光明路与姚电大道交汇处枫林湾。组织机构代码:75229331-X。 代表人杨继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征雁、王柯,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建峰,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 原告张更法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被告康建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更法,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征雁、王珂,被告康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 5日,我驾驶豫D-BF916轿车与被告康建峰骑摩托车相撞,造成康本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我负主要责任,康付次要责任。后康将我及我所投保的平安保险公司诉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但该院在判决中未对我为康建峰垫付的23346.13元作出处理。我对我所有的豫DBF916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三者险和车损险)。现起诉要求判令平安保险公司赔付我垫付费用23346.13元,平安保险公司、康建峰赔付我车辆维修费7030元、车辆滞留费500元,检查费100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责险等。新华区人民法院在处理时认定康建峰医疗费32066.85元,判决我公司赔付其损失76021.84元。我公司对康建峰医疗费已在交强险限额1万元内赔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超过了此限额,此部分应在三责险内按比例赔付,所以对原告第一项请求不能全部支持。关于原告车损问题,由于该事故是双方机动车相撞发生,那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康建峰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我公司在车损险内承担。 被告康建峰辩称,我是按交通安全法规定通行。在事故中是受害方,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应按主次责任划分分担。如该我承担的部分,我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原告张更法驾驶豫DBF916轿车与被告康建峰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康建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更法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康建峰负次要责任。康建峰后对张更法、平安保险公司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之诉。此案经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平安保险公司在张更法为其豫DBF916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康建峰各项损失98621.84元,扣除张更法垫付的226000元的住院费外,实际支付76021.84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因在上述判决中未对张更法垫付的226000元医疗费作出处理。现张更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付其在康建峰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226000元,门诊治疗期间垫付的费用746.13元,并提供了门诊治疗费票据。另,张更法根据其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要求赔付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损失7030元,看车费、拖车费损失500元,检查费100元,并提供了相关修车费、看车费的票据。 另查明,原告张更法对其豫DBF916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险,保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602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约定的承保责任期间。被告康建峰的豫DLM009号二轮摩托车,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新华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365号判决书、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费票据、车辆看管费票据、医疗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相关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可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张更法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险的保险合同关系。对因保险事故给原告张更法造成的损失,其中张更法为被告康建峰因伤治疗所垫付的住院医疗费22600元及门诊医疗费实际发生845.91元,原告主张716.13元,两项合计23346.13元,仍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此部分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因事故造成原告张更法车辆损失部分,现经审核其车辆修理部分为6653元、拖车费及看车费损失为420元,原告张更法提供的100元车辆年检费不应计入事故损失中。以上共计7073元根据原告张更法的主张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原告张更法投保的车辆损失险内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承担。即7073元×70%=4951.1元,下余2121.9元。根据原告张更法的主张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康建峰负担。对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此损失应由原告张更法向被告康建峰为其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索赔的意见,因康建峰未对其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原告对此亦未按康建峰未提交交强险造成损失为由进行主张,故本院不予以采纳。但其赔偿后依法可向致害人康建峰行使代位请求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更法支付保险金28297.23元。 二、被告康建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更法赔偿车辆损失212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32.5元,被告康建峰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威
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少培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