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吴学文与商小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5 10:40:49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0641号 |
原告吴学文。 委托代理人鲁国庆,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商磊锋(又名商小磊),。 委托代理人郭建军,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学文诉被告商小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9日,经人介绍,说有刘浩杰租原告的货车,月租金1500元,担保人和开车人都是商小磊,原告并没有见到刘浩杰本人,由商小磊和原告打了协议并签了字,随后商小磊把车开走了。后原告找被告协商此事,商小磊不到场。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车一辆并支付租金。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下证据材料:1,协议书一份,据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租赁协议;2,车辆转让协议一份,据此证明原告是车辆的所有人;3,道路运输证一份,据此证明原告的车辆是营运车辆;4,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一份,据此证明被告商小磊将原告车辆开走。 被告商小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租赁协议是原告本人书写,被告仅仅是作为开车人签了字;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正好证明了原告认可车租给了刘浩杰。 被告商小磊辩称,被告不应该承担返还车辆及支付租金的责任;被告只是司机,车辆已经交给了王浩杰,应由王浩杰承担责任。 被告商小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下证据材料:证人张某某、白永杰出庭做证的证人证言,据此证明原告与刘浩杰构成租赁关系,被告商小磊仅是司机。 原告吴学文对被告商小磊提供的张某某、白永杰的证言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19日,刘浩杰和原告吴学文电话联系商定,由刘浩杰租用原告吴学文的厢式货车,然后刘浩杰让白永杰回长葛找吴学文把车开到郑州,白永杰没有时间回去,就打电话让张某某去开车。于是张某某叫上商小磊去开车。开车时,原告吴文学书写了一份协议书,其内容为:现有刘浩杰租赁吴学文厢式货车一部,车号为予KC5890,开车时间为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返还时间为二〇一年四月十九日,时间半年。 担保人: 打渔李:开车人:商小磊。 此后商小磊把车开到郑州交给了刘浩杰。后2012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刘浩杰、商小磊。在本院审理中,原告吴学文撤回了对刘浩杰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吴学文提供的协议书为原告本人书写,而被告商小磊仅承认其在“开车人”后面签了自己的名字,对“开车人”上面一行的“担保人”三字是同时写不予认可。而原告书写的“担保人”“开车人”的确不符合日常书写习惯,再者,被告商小磊与刘浩杰并不熟识,照常理推断,他也不会为不熟识的陌生人提供租赁担保。在此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该书证有瑕疵,不能以此证明被告商小磊为担保人;据此原告吴文学以被告商小磊为担保人为由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商小磊返还租赁的货车无证据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文学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学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国辉 审 判 员 尚华雷 人民陪审员 张国保
二○一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志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