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祖英、张文雪、张启浩与胡开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5 10:40:37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固民初字第1492号 |
原告赵祖英,女,1962年8月26日出生。 原告张文雪,女,2007年1月10日出生。 原告张启浩,男,2007年11月11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段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胡开涛,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建新,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住所地:固始县城关中山大街。 法定代表人胡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玉胜,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祖英、张文雪、张启浩诉被告胡开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祖英及原告赵祖英、张文雪、张启浩的委托代理人段刚,被告胡开涛的委托代理人马建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玉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祖英、张文雪、张启浩诉称,2012年3月11日15时许,被告胡开涛驾驶豫15/45061三轮变型拖拉机沿固始县草方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郭陆滩镇姬公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赵祖英驾驶两轮电动车相撞,事故致三原告受伤,车辆受损。2012年3月14日,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本起事故作出固公交认字[2010]第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开涛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因此,要求二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120850.46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胡开涛辩称,我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医疗费赔偿应以收据为准,护理费按医嘱,营养费同意原告的赔偿意见,伤残评定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没有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辩称,被告胡开涛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医疗费限额10000元,含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项目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1日15时许,被告胡开涛驾驶豫15/46061三轮变型拖拉机沿固始县草方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郭陆滩镇姬公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赵祖英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赵祖英、张文雪、张启浩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固公交认字[2012]第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开涛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赵祖英对该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张文雪、张启浩对该起事故不承担责任。被告胡开涛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9日0时起至2013年2月8日24时止。 另查明,原告赵祖英、张启浩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到固始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住院26天,共计支付医疗费24681.37元。原告赵祖英的伤情经固始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后又进行第二次手术,手术取出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原告赵祖英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共计支付交通费1458.5元。2013年4月26日,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祖英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结论为:“赵祖英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部分功能丧失符合十级伤残。”原告赵祖英支付鉴定费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原告赵祖英举证的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固公交认字[2012]第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二、原告赵祖英举证的原告赵祖英的《固始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两张、《固始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两张、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 三、原告赵祖英举证的固始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9张,合计医疗费人民币:24681.37元。 四、信阳天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68号《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赵祖英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五、原告赵祖英举证的交通费发票29张,合计人民币:1458.5元。 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胡开涛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祖英、张启浩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胡开涛予以赔偿。原告赵祖英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祖英、张启浩的损失为:1、医疗费:24681.37。2、误工费:20492元/年÷250天/年×295天(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定残时间为2013年4月26日,合计一年零一个月零15天)=24180.56元。3、护理费:25388元/年(河南省2011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250天/年×176天=17873.15元。4、交通费:1458.5元(以交通费票据为准)。5、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30元/天=780元。6、营养费:176天(按照住院天数和出院医嘱确定)×30元/天=5280元。7、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10%=15049.88元。8、鉴定费:600元。上述8项损失费用合计:89903.46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赵祖英、张启浩的损失费用计[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15049.88元(残疾赔偿金)+17873.15元(护理费)+1458.5元(交通费)+24180.56元(误工费)=68562.09元。 二、由被告胡开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赵祖英、张启浩的损失费用计[(89903.46元-68562.09元)(损失费余款)×70%(即由被告胡开涛承担70%的赔偿责任)=14938.95元。 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赵祖英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四、驳回原告赵祖英、张文雪、张启浩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三两项判决结果合计[68562.09元+5000元]=73562.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赵祖英、张启浩人民币73562.09元。 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7元,由被告胡开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2717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东升 审判员 吕 品 审判员 申 铭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万曼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