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桑贵红与张和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5 10:39:30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固民初字第388号 |
原告桑贵红,男,1981年4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四昌,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爱国,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和烨,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新,北京市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桑贵红诉被告张和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因为被告张和烨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以(2012)顺民初字第1352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贵红的委托代理人杨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和烨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贵红诉称,2011年4月27日,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2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该笔借款在2011年6月30日之前付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12000元及自2011年7月1日至被告给清原告借款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借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桑贵红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张和烨给原告桑贵红出具的《借条》一张。 被告张和烨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被告张和烨向原告桑贵红借款人民币12000元,约定借款于2011年6月30日付清,并给原告桑贵红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和烨拒不还款,因此,原告桑贵红起诉被告张和烨,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桑贵红举证的被告张和烨给原告桑贵红出具的借款 人民币12000元的《借条》一张。该《借条》证实了被告张和烨借原告桑贵红人民币12000元的事实,并约定了借款至2011年6月30日付清。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到期借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因为原、被告的借条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持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和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桑贵红借款人民币12000元。 二、驳回原告桑贵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和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东升 审判员 吕 品 审判员 申 铭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