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路长许与潘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5 10:32:34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0003号 |
原告路长许。 委托代理人张伟勋,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勇强。 原告路长许诉被告潘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5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勋、被告潘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7日,被告潘勇强借原告现金132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偿还借款13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将我价值15万元的货物拉走了;我与原告曾在新疆合伙包地,我也按照原告的要求,给了他两万元,原告应当给我分红至少5万元,并应该返还我2万元投资款;原告以帮我贷款为由把我厂里的一些经营证件拿走,原告应赔偿我损失,原告要我还款可以,但要先把帐算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2年6月27日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路长许现金拾叁万贰仟圆正(132000元)借款日期为两个月 即六月二十三号至八月二十三号(6.23-8.23) 借款人 潘勇强。”据此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32000元及借款期限为两个月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因被告无异议,且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和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27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3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后原告实现债权未果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路长许与被告潘勇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潘勇强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被告潘勇强未及时还款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潘勇强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3日至2012年8月23日,被告未在借款到期按时偿还,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2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的原告将其价值15万元的货物拉走,及新疆合伙包地时应该给其分红5万元,及给原告汇款2万元,原告把被告厂里的一些重要的经营证件拿走,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等辩称理由,因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其辩称予以证明,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的辩称事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也没有提出反诉,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另案主张其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勇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路长许借款132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40元由被告潘勇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华雷 审 判 员 许国辉 审 判 员 李亚飞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贺盼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