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贾浩与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5 10:23:18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0807号 |
原告贾浩 被告张磊 原告贾浩诉被告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6月4日由李亚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浩到庭,被告张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8日,被告张磊借原告现金50000元,期限为一个月,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缺席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1年10月8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磊借原告现金50000元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五分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但不能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8日,被告张磊借原告贾浩50000元,后原告实现债权未果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贾浩与被告张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张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被告张磊未及时还款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贾浩借款50000元,并自2013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亚飞
二O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史家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