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伟峰与长葛市国贤废旧金属收购站、董山峰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5 10:39:18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01677号 |
原告王伟峰。 委托代理人李中民,长葛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长葛市国贤废旧金属收购站 委托代理人孔祥乾,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董山峰。 原告王伟峰(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葛市国贤废旧金属收购站、董山峰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峰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中民、被告长葛市国贤废旧金属收购站负责人梁国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乾、被告董山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梁国贤同意于2011年5月8日到被告长葛市国贤废旧金属收购站工作,原告上岗后被安排从事拔丝工作,工资与本地同类工种工人工资一样,同日下午,原告在工作中正在调试机器,梁国贤的妻子突然开动机器,原告被三角带夹住,造成左手中指和腰部受伤。原告先被梁国贤送到长葛市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又被送到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治疗,住院15天,梁国贤于2011年3月15日把长葛市国贤废旧金属属购站租赁给被告董山峰经营,使用期为2011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2012年11月5日,经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被评定为10级伤残。原告受雇到被告处工作,在工作中受到伤害,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种损失5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长葛市国贤废旧金属收购站辩称,原告所诉“梁国贤于2011年3月15日将长葛市国贤废旧收购站租赁给被告董山峰经营期间为2011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与“原告经梁国贤同意于2011年5月8日到被告长葛市国贤废旧收购站工作”相矛盾; 原告并未被长葛市国贤废旧金属收购站招收为工人,被告是家庭经营,无需招收工人,也没有招收工人,从事的是收购和买卖废旧金属,不进行加工,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也无劳务关系,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是错误的,原告受伤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梁国贤出于同情,在原告受伤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2000元,梁国贤保留对此的追要权;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董山峰辩称,我不认识原告,原告去我厂里我当时也不在场,我与原告也不是雇佣关系,当时原告怎么去的我厂里我也不知道,我也没同意他去我厂里,我不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营业执照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身份。2、大周镇陈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干活受伤,双方存在劳务关系。3、医疗费票据、入院证、出院证、一日清单共计23张,门诊票据10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4、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5、交通费及鉴定费票据,证明花费的交通费及鉴定费数额。 被告长葛市国贤废旧金属收购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场地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时所在的厂院已租给董山峰使用,长葛市国贤废旧金属收购站不从事拔丝工作。2、调解笔录2份,证明原告自己认可不是给二被告打工的。3、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无劳务关系。4、押金条4张,证明梁国贤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90元。5、证人张虎狼出庭作证,证明调解过程及原告与被告长葛市国贤废旧金属收购站无劳务关系。6、证人赵宝香出庭作证,证明证人给原告与被告负责人梁国贤作调解工作及原告不是被告处工人。 被告董山峰未提交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出具证明的虽为该村支书,但其与原告系叔伯弟兄,具有利害关系,其证明效力较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的三份票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要求,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余7份医疗费票据,被告表示其已垫付,且被告提交有四份押金条证明被告已经给原告垫付10090元医疗费,原告认可该事实,故对原告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被告表示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鉴定系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所作出的,而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原告单方申请作出的鉴定,缺乏客观事实,故对该份鉴定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 ,本院审查后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特征,不予采信。 对被告长葛市国贤废旧金属收购站提供的证据1,原告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清楚,被告董山峰表示属实,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4、5,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四份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王伟峰并未在被告长葛市国贤废旧金属收购站处工作,双方无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3月15日,被告长葛市国贤废旧金属收购站负责人梁国贤与被告董山峰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将长葛市国贤废旧金属收购站西半部厂院租给董山峰使用,租赁期限为2011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2011年5月8日,原告到梁国贤处找拔丝工作,梁国贤给被告董山峰打电话,问董山峰是否招收工人,董山峰说他还没有开工,不招工人。原告王伟峰没有离开,而提出到西院厂里去看看,因董山峰当天让梁国贤帮忙开门拿东西把钥匙留给梁国贤,梁国贤带原告到西院厂里,二人正在聊天,梁国贤妻子发现厂房里灯亮着,来到院里关灯,因其不了解开关,关闸门时机器转动将原告左中指末节夹伤,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梁国贤为原告支出医疗费用10090元。后原告以在二被告处工作受伤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种损失5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以给二被告提供劳务导致其受到损害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给被告长葛市国贤废旧金属收购站工作,被告长葛市国贤废旧金属收购站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与其并未形成劳务关系,其也未接受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庭审中,被告董山峰表示其不认识原告,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给被告董山峰提供劳务,原告与二被告均未形成劳务关系,故原告以其与二被告构成劳务关系为由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华雷 审 判 员 李亚飞 人民陪审员 张国保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贺盼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