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钢锤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5 10:32:11 |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管刑初字第52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钢锤,男,1966年12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3〕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钢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钢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陈钢锤与其朋友陈×马开三轮摩托车到郑州市航空港区豫康新城中门“壹仟家”超市附近拉客,遇到曾因琐事与陈钢锤发生过口角的被害人孙××,因陈钢锤一直怀恨在心,便与陈×马二人对孙××进行殴打,期间,陈钢锤殴打致使孙××左眼眶内壁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孙××左眼部及鼻部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同年4月20日,民警在郑州市航空港区大马村将陈钢锤抓获。现陈×马已赔偿孙××20 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钢锤的供述;被害人孙××的陈述;证人陈×马、陈×堂的证言;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赔偿书、收条;被害人出具的申请书二份;前科证明;年龄证明;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被告人笔录;辨认被害人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钢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钢锤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钢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陈钢锤与其朋友陈×马开三轮摩托车到郑州市航空港区豫康新城中门“壹仟家”超市附近拉客,遇到曾因琐事与陈钢锤发生过口角的被害人孙××,因陈钢锤一直怀恨在心,便与陈×马二人对孙××进行殴打,期间,陈钢锤殴打致使孙××左眼眶内壁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孙××左眼部及鼻部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同年4月20日,民警在郑州市航空港区大马村将陈钢锤抓获。现陈×马已赔偿孙××20 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陈钢锤亲属赔偿被害人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 000元,孙××对陈钢锤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陈钢锤在侦查阶段对2013年3月15日17时许其在郑州市航空港区豫康新城中门“壹仟家”超市附近对曾因琐事与其发生过口角的被害人孙××进行殴打,致使孙××受伤的事实予以供认,且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对作案现场及被害人均予以辨认,有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辨认被害人笔录附卷,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2、被害人孙××的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陈钢锤殴打,致使其鼻部骨折、眼眶骨折等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3、证人陈×马、陈×堂的证言,亦能佐证被告人陈钢锤对被害人孙××进行殴打,致使孙××受伤等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均能相互印证一致; 4、被害人孙××对被告人陈钢锤予以辨认,有辨认被告人笔录附卷佐证案件事实; 5、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陈钢锤系初犯,无违法犯罪的记录; 6、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郑)公(刑)鉴(伤检)字[2013]12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7、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陈钢锤亲属已经赔偿被害人孙××的经济损失,孙××对陈钢锤的行为表示谅解的相关情况; 8、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陈×马与被害人孙××出具的和解协议书、赔偿书、收条,被害人出具的申请书,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钢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陈钢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被害人孙××轻伤,依法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且孙××的各项经济损失已经得到赔偿,孙××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钢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静 人民陪审员 陶 春 人民陪审员 陈志民
二○一三年九月三日
(代)书记员 姜振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