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江春兴与赵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5 10:38:28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固民初字第406号 |
原告江春兴,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伟,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让军,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 原告江春兴诉被告赵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春兴的委托代理人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春兴诉称,2011年8月12日,被告赵让军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日期至2011年11月11日,并承诺逾期支付每日5%的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避而不见,拒不还款,因此,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 原告江春兴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赵让军给原告江春兴出具的借款60000元的《借条》一张。 被告赵让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被告赵让军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借款日期自2011年8月12日至2011年11月11日止,逾期承担每日5%的利息,并给原告江春兴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赵让军经原告江春兴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赵让军拒不还款,因此,原告江春兴起诉被告赵让军,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江春兴举证的被告赵让军给原告江春兴出具的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借条》一张。该《借条》证实了被告赵让军借原告江春兴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了借款期间自2011年8月12日至2011年11月11日止,逾期承担每日5%的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到期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借贷双方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为逾期承担每日5%的利息,显然超出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因此,本院对原、被告借贷的利率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保护,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让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江春兴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赵让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东升 审判员 吕 品 审判员 申 铭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永革(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