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屠金群与杨国年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5 10:37:27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固民初字第650号 |
原告屠金群,女,1972年8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伟,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国年,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 原告屠金群诉被告杨国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金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屠金群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7月1日经固始县泉河铺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取名杨××,1996年8月10日生,现在河南化工技师学院上学。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时常对原告动用家庭暴力,造成双方感情破裂,现双方成分居状态。因此,我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其18周岁,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国年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6年8月10日,原、被告婚生一男孩,取名杨××。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来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因此,原告屠金群起诉被告杨国年,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其18周岁,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屠金群与被告杨国年的结婚证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屠金群与被告杨国年婚姻基础尚好,后原、被告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因此,不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在今后的夫妻生活中要互敬、互爱、互谅、互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屠金群要求与被告杨国年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屠金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东升 审判员 吕 品 审判员 申 铭 二○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万曼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