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宪民与张伟民、长葛市达兴金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5 10:29:58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0749号 |
原告:刘宪民 被告:张伟民 委托代理人:刘凌辉,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葛市达兴金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兰芝,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宪民诉被告张伟民、长葛市达兴金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宪民、被告张伟民委托代理人刘凌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葛市达兴金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宪民诉称,2006年3月18日,被告向我借现金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分。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拖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伟民辩称,张伟民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 被告长葛市达兴金属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原告以此来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伟民有异议,称其系职务行为。 被告张伟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长葛市达兴金属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来证实张伟民对该笔借款只是职务行为。原告有异议,称该证明不属实。 被告长葛市达兴金属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张伟民提供的证明经审查后认为,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3月18日被告长葛市达兴金属有限公司、张伟民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未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利息支付到2009年1月18日。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伟民辩称其系职务行为的主张,被告张伟民在借条上签名,应视为二被告的共同借款行为,其未有有效证据来佐证其主张,其辩称理由不能抗辩借条的效力,张伟民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伟民、长葛市达兴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宪民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计算,自2009年1月18日算至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履行之日届满时止)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国辉 审 判 员 张平军 审 判 员 陈继军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志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