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高亮与岳芳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5 10:18:56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0649号 |
原告:高亮 委托代理人:王伟卫,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芳 原告高亮诉被告岳芳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高亮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亮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2009年生育一子名高某某。原、被告共同生活以来,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生气,夫妻感情冷漠。我认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任何和好的可能,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高某某由原告高亮抚养,被告岳芳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岳芳负担。 被告岳芳提交答辩状辩称:原、被告系高中同学,且系自由恋爱,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并一起经历了十几年的风风雨雨,直到现在我仍然深爱着原告高亮。我俩在日常生活中虽有微小矛盾,但属于夫妻正常闹别扭,夫妻感情远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我愿意与原告高亮加强沟通和交流,消除彼此之间的误会。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 原告高亮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岳芳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高亮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结婚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故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高中同学,后自由恋爱,2006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26日生育一子名高某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高中同学,后自由恋爱,说明双方存在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争吵生气,但并无根本性矛盾,只要双方加强交流、沟通,互谅互让,消除误会,则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高亮要求与被告岳芳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红 审 判 员 马军平 审 判 员 李亚飞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