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梁金玉与李俊宇离婚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5 10:29:12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0607号 |
原告梁金玉。 委托代理人赵进良,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俊宇。 原告梁金玉诉被告李俊宇离婚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受理后,于2013年5月27日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亚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金玉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2月1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某,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双方感情基础不和,常因琐事生气,被告对我不信任,什么事情都不与我商量,且我们时常分居,原告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婚前及婚后财产;被告承担本案费用。 被告提交答辩状辩称,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我们虽然经媒人介绍认识,也恋爱大半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而自愿结婚,婚后的日子虽然平淡但日子过得也随和快乐,为了能够有更好的生活条件,我在亲友的帮助下投资了机械加工生意,当时因为女儿刚出生,生意上的事情就没有和她讲太多,只想让她在家安心养育孩子,为了找订单,我四处奔跑,疏忽了她一个人在家带孩子的艰辛,导致她所说的“被告对我不信任,什么事情都不与我商量,”后来因为生意不景气,我暂停了生意,决定先出去打工挣钱养家,而此时她带着女儿回了娘家,我和家人多次去接她回来,她都不愿意回来,这就是她说的“时常分居”。离婚的家庭对孩子成长不好,一个幸福和完整的家庭是孩子健康成长所必不可少的条件,良好的家庭环境可以给孩子带来一个阳光向上的成长心态,反之会使孩子的心灵充满阴霾,不利于孩子的成长,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希望原告能够深刻思考。总之,我们结婚三年了,我会一直努力,努力给她越来越幸福的生活,我会更加珍惜我们之间的感情,我也十分想念女儿,希望原告能把女儿带回家,我们一起过幸福的生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下证据材料:结婚证一份,据此证明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 被告李俊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2月1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某,2013年4月3日,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一种伦理关系,其稳定与否,不仅对婚姻关系的当事人产生影响,对子女家庭乃至社会都有正面或者负面的影响;同时婚姻是以终身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男女两性的结合,因而,在一般情况下,应当维持婚姻以永远,共同走向生命的终点,而不能半途而废,离婚只是婚姻的例外。因此,人民法院在保障婚姻自由的同时,不支持草率离婚。本案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而自愿结婚,并生育一女,证明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原告与被告双方并无什么大的矛盾,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破裂,而本案被告答辩中表明了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被告为了让原告安心养育孩子,才没有和原告有很好的沟通,而不是对其不信任,被告也希望双方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以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被告也表明以后会更加努力让原告,让孩子过幸福的生活,基于以上理由,本院认定原告梁金玉与被告李俊宇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我们要知道结婚就意味着把爱情放到琐碎平凡的日常生活中去经受考验,琐碎而平凡的日常生活不仅有恩爱关心,也有吵架生气。本院需要指出的是,当婚姻出现裂痕陷于危机的时刻,男女双方都应该努力挽救,而不轻言放弃,只有这样,婚姻才能稳定和持久。我们希望原、被告能够有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金玉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金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亚飞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贺盼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