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范晓青与赵现军、赵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5 10:18:07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3730号 |
原告范晓青 委托代理人刘凌辉,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现军 被告赵勇强 原告范晓青诉被告赵现军、赵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晓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凌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现军、赵勇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5日,由被告赵勇强作担保人,被告赵现军借原告现金30万元整,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为30‰,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整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现军、赵勇强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范晓青现金叁拾万元 ¥300000.00元 保证人 赵勇强 借款人 赵现军 2011.8.15号”,证明2011年8月15日,原告范晓青借给被告赵现军现金30万元整,担保人为被告赵勇强。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15日,原告范晓青借给被告赵现军现金30万元整,担保人为被告赵勇强,后原告实现债权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赵现军借原告范晓青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被告赵现军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起算,而被告赵现军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本案保证人赵勇强不能免除其保证责任,其应当对被告赵现军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后,被告仍未偿还的,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2年11月1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不出庭应诉不答辩,其应承担由此引起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现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范晓青人民币30万元整,并于2012年1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赵勇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案诉讼费5800元,由被告赵现军、赵勇强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华雷 审 判 员 李亚飞 人民陪审员 张国保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贺盼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