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伟红与肖东海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5 10:27:02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1753号 |
原告:李伟红 委托代理人:路建周,长葛市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东海 原告李伟红诉被告肖东海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伟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伟红诉称,原、被告在1992年冬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0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8月3日(农历)生育一子肖某某。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感情一般,经常生气吵架,被告时常对原告进行打骂,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03年8月份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东海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书一份,原告以此来证实其和被告的夫妻关系。2、长葛市董村镇口王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以此来证实双方因感情不和生气后原告一直在其娘家居住同被告分居达9年之久。3、长葛市老城镇王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以此来证实被告自2006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4、证人李彩红的出庭证言,原告以此来证实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03年8月份就分居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用。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冬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0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8月28日生育一子肖某某。婚后二人经常生气吵架,因生气原告于2003年8月份离家出走,回其娘家居住,同被告分居至今,据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和睦相处,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本案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因家庭琐事而生气吵架,以致分居长达9年之久,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应准予原、被告离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伟红与被告肖东海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国辉 代理审判员 李亚飞 人民陪审员 张国保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志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