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葛市腾达精工建筑机械厂与刘保平、刘海龙、王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5 10:16:44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0064号 |
原告:长葛市腾达精工建筑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梅建生,男,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路建周,长葛市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保平 被告:刘海龙 被告:王珂 原告长葛市腾达精工建筑机械厂诉被告刘保平、刘海龙、王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路建周及被告刘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海龙、王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葛市腾达精工建筑机械厂诉称,2009年7月22日,经原告与被告刘保平协商,由被告刘保平承接原告(原长葛市腾达建筑机械工程机械厂,长葛市腾达磨具厂)在广西南宁市设立的销售门市部的全部债权债务并经营该门市部。后刘保平因身体原因将该门市部的主要经营管理工作交由其子及其它亲属,由其它被告共同在南宁开展销售工作。截止到2010年2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64577.6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在2011年底仅支付部分货款,下欠货款7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拖不还,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只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货款70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保平辩称,欠原告货款属实,但双方需要算账,经过算账后,欠原告多少货款就给原告多少货款。 被告刘海龙未作答辩。 被告王珂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欠款条一张,原告以此来证实被告刘保平于2010年2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欠原告964577.6元货款的事实,被告刘保平无异议。2、2012年3月6日的证明一份,原告以此来证明其他被告在南宁办事处经营的事实。被告刘保平有异议,称经营是我一人的,与家人无关。 被告刘保平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刘海龙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王珂未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所提供的第一份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刘保平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由被告刘保平承接原告在广西南宁市设立的销售门市部的全部债权债务并经营该门市部,后有其子刘海龙儿媳王珂负责经营,共同开展销售工作。截止到2010年2月23日被告欠原告货款964577.6元,刘保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下欠货款700000元经催要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往来,被告欠原告货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欠货款久拖不予给付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700000元货款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问题,因双方未作书面约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关于被告的经营问题,由原告提交的证明证实被告刘海龙、王珂均系南宁销售部职工,并且诉讼中被告刘保平也认可刘海龙、王珂在门市部看着生意,因三被告系同一家庭成员又共同经营销售门市部,故该门市部系被告的家庭共同经营,三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尚需算账的问题,诉讼中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来抵消被告所下欠的货款,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保平、刘海龙、王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长葛市腾达精工建筑机械厂货款7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4日算至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履行之日届满时止)。 本案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国辉 审 判 员 张平军 审 判 员 李亚飞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商高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