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魏学秀与沈元春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5 10:34:34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固民初字第895号 |
原告魏学秀,女,1970年9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建青,男,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元春,男,1965年9月15日生。 原告魏学秀诉被告沈元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元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学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元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学秀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长期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沈元春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学秀与被告沈元春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0年5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1991年2月27日生育大女儿沈晓雅,现已外出务工;1993年5月19日生育次女沈晓娜,现已出嫁;1997年生育儿子沈×,现随原告生活并在城郊一中上初三。结婚后,原告始终在家操持家务、抚养孩子,被告先后到无锡、北京、沈阳打工,做建筑活。结婚时,由被告家庭为原被告结婚盖了两间平房及前面三小间平房门楼。2011年夏在固始城关香樟苑南门附近购买了一套房屋(七楼),加装修共花12万元左右,其中欠被告两个弟弟各1万,欠其二女儿2万元。没有存款、债权等。 本院认为,原告魏学秀与被告沈元春系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结婚,现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了三个孩子,虽因被告长期外出务工与原告分居生活,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但原告也未提供出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确凿证据。本院从家庭稳定、社会和谐的角度,对原被告的婚姻应保护一次,希被告能加强与原告的夫妻感情交流沟通,争取和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魏学秀与被告沈元春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魏学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陆份,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元银 审 判 员 王文宝 人民陪审员 杨 予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士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