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娟与路松涛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5 10:25:11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0458号 |
原告李娟。 委托代理人杨红伟,长葛市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路松涛。 原告李娟诉被告路松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松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5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了解不深,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对原告经常打骂,2010年8月10日被告又一次将原告打伤,经法医鉴定轻伤,现原告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路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缺席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2010年8月16日长葛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2010年8月10日晚上9时将原告打成轻伤,同时证明原、被告夫妻已完全破裂。3、照片10张,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5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6月9日生育一子路某某,现婚生子跟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2010年8月10日晚上9时,被告路松涛将原告李娟打伤,原告向大周镇派出所报警,经鉴定,原告李娟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姻基础较差,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导致夫妻不和,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帮助、相互爱护,但本案中,被告路松涛作为丈夫,将原告李娟打成轻伤,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婚生子路某某常年跟随被告生活,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更为有利,故婚生子由被告直接抚养比较适宜。被告抚养婚生子,原告李娟应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抚养费的支付数额,依法可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6604.3元/年)的30%计算,即每年为1981.3元,该费用原告于每年7月1日前给付婚生子路某某,至婚生子路某某年满18周岁,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属于其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娟与被告路松涛离婚。 二、婚生子路某某由被告路松涛直接抚养,原告李娟于每年7月1日前给付婚生子路某某抚养费1981.3元,至路某某年满十八周岁。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华雷 审 判 员 李亚飞 人民陪审员 张国保
二O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贺盼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