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苗焕芹与尚志强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5 10:33:27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1916号 |
原告:苗焕芹 委托代理人:刘马红,河南省新郑市和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尚志强 原告苗焕芹诉被告尚志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苗焕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马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焕芹诉称,1988年3月我与被告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旧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89年3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尚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有了孩子以后,被告性格大变,对家庭和孩子漠不关心,经常外出长时间不归,不履行家庭义务,二人也经常生气吵架。2004年被告与第三者一起外出至今不归,多次找寻无果,我们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只得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财产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尚志强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复印件两张,2、长葛市大周镇大尚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以此来证实其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双方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05年出门至今杳无音信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8年3月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农村的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89年3月4日生育一子尚某某。婚后二人经常生气、吵架,2005年双方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没有音信,双方分居至今,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于1988年3月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农村的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属事实婚姻关系。婚后二人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生气吵架,以至于夫妻感情逐渐破裂,被告自2005年双方生气后就多年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符合离婚的条件,应准予原、被告离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苗焕芹与被告尚志强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国辉 代理审判员 李亚飞 人民陪审员 张国保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志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