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贾耀武与长葛市达兴金属有限公司、张选民、张伟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5 10:24:01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0752号 |
原告:贾耀武 被告:长葛市达兴金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兰芝,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选民 被告:张伟民 委托代理人:刘凌辉,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耀武诉被告长葛市达兴金属有限公司、张选民、张伟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耀武、被告张伟民委托代理人刘凌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葛市达兴金属有限公司、张选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耀武诉称,被告分别于2008年5月10日、12月10日、12月26日、12月28日、2009年1月5日分五次向我借款共计490000元,并出具借条五份,期间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利息,余款未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长葛市达兴金属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张选民未作答辩。 被告张伟民辩称,张伟民系职务行为和介绍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5月10日借款条一张,计款130000元,2、2008年12月10日借款条一张,计款100000元,3、2008年12月26日的借款条一张,计款70000元,4、2008年12月28日的借款条一张,计款100000元,5、2009年1月5日的借款条一张,计款90000元。原告以此来证实被告借款49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伟民称,2008年5月10日的借款130000元上“张伟民”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其它借条的签名系补签,仅做证明使用。 被告张伟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长葛市达兴金属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来证明张伟民是职务行为和介绍行为,不是借款人。原告有异议,称不属实。 被告长葛市达兴金属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张选民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3、4、5份证据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借条经审查原告承认借条上的“张伟民”名字非张伟民本人所写,该张借条只能证实被告长葛市达兴金属有限公司和张选民的借款行为,而不能证实张伟民的借款行为。 本院对被告张伟民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10日被告葛市达兴金属有限公司、张选民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12月10日、同年12月26日、28日,2009年1月5日,被告长葛市达兴金属有限公司、张选民、张伟民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70000元、100000元、90000元,合计款360000元。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分别出具借条4份。该5笔借款双方均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上述借款原告催要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被告长葛市达兴金属有限公司、张选民、张伟民份4次向原告借款360000元,被告长葛市达兴金属有限公司、张选民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90000元借款本金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伟民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张伟民在借条上签名,应视为三被告的共同借款行为,被告张伟民称该借款系长葛市达兴金属有限公司所借所用,张伟民在借条上签名未注明是借款的介绍人及系职务行为,要求由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抗辩借条的效力,其也未有有效证据来佐证其主张,张伟民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虽然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起诉之日)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葛市达兴金属有限公司、张选民、张伟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贾耀武借款本金3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4月5日算至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履行之日届满时止); 二、被告长葛市达兴金属有限公司、张选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贾耀武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4月5日算至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履行之日届满时止)。 本案受理费8650元,由被告长葛市达兴金属有限公司、张选民、张伟民承担5750元,被告长葛市达兴金属有限公司、张选民承担2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国辉 审 判 员 张平军 审 判 员 陈继军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志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