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头脑胜者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与河南普瑞蜂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10 16:26
北京头脑胜者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与河南普瑞蜂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5 10:14:39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初字第00170号

原告北京头脑胜者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琴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俊杰,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普瑞蜂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冀彦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奇,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宪军,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头脑胜者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头脑公司)诉被告河南普瑞蜂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俊杰、被告委托代理人孟奇、杨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头脑公司诉称,2008年3月31日,原告分支机构河南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指定原告河南分公司为企业策划战略顾问,为被告提供策划顾问服务,双方对服务内容、费用和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均做了约定。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将服务成果的全部资料交与被告驻郑州办事处。协议签订后,原告河南分公司按照协议及被告的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按期将服务成果的全部资料交与被告驻郑办事处,全部服务成果资料经过了住郑办事处确认和认可后,原告河南分公司对策划方案的执行进行了指导。但被告接受服务成果后仅支付了部分服务费,至今仍欠服务费75000元及违约金47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服务费75000元、违约金47400元。

原告北京头脑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合作协议书及确认单六份、照片6张,据此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且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及被告要求,将合同约定内容全部交给被告并对被告进行了指导;2,本院(2009)长民初字第00393号民事判决书、(2012)长民初字第01888号民事裁定书、(2009)长民初字第00393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各一份,据此证明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并证明原告的分支机构于2011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在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时仍是合法主体,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被告普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作协议是在原告丧失了经营主体资格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原诉讼活动是原告的分支机构起诉的,且该分支机构已被认定没有诉讼当事人资格,故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结果。

被告普瑞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本案诉讼当事人。原告作为公司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经营资格同时丧失,只能进行清算范围内的活动。原告作为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也只能是基于清算范围内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诉争债权债务关系是原告分支机构在只能进行清算活动的期间,擅自从事的清算事务外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其清算范围,故原告对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2,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法律规定,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反所得。故本案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而不能由人民法院裁判;3、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退一步讲,即使说原告对本案诉争债权债务关系具有利害关系,原告也超过两年未行使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分支机构之前就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的诉讼,已被法院生效裁判认定原告分支机构没有当事人资格,故其诉讼行为和催告行为不能代表任何组织和主体,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4、原告分支机构与被告所签署的合作协议书当属无效合同。原告营业执照被吊销期间,原告及其分支机构均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从事的经营合同属无照经营,已被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命令强制禁止;5、原合同约定价款没有参照意义,被告请求减少价款。(1)、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而原告及其分支机构却隐瞒了没有经营资格这一重大真相,并且利用原告的行业优势和经验获取了被告对原告这一国际连锁的策划公司的信任,签订了价款及内容均显失公平的协议,被告请求减少价款。(2)、原告及其分支机构未按照协议履行全部义务。协议约定的必备策划成果载体《企业整合营销推广策略手册》至今未交付确认,现合同无效,已无履行可能,原合同价款当然不具有任何参照意义。(3)、原告分支机构违约在先。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即交付成果最终期限)截止在2008年10月3日,原告分支机构已经超期履约,但协议书系原告提供的带编号的格式合同,并没有对该项违约行为制定制裁措施。原告分支机构的违约行为,被告有权抗辩支付并要求减少价款。(4)、原告分支机构在服务中存在重大遗漏过错,交付的其设计的瓶装花粉、蜂蜜PVC标签样稿中将食品生产许可证号码QS41102610019中出现数码2的重大遗漏过错,造成蜂蜜包装盒不适用的缺陷,给被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3400元。被告所签署的确认书,仅是对设计和交付的确认,原告分支机构作为专业机构应当对工作内容的准确性进行把关,许可证条码数位是固定的,而原告却未尽到审慎的合同义务,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分支机构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有权抗辩支付并要求减少价款。(5)、本案合同无效是因为原告的过错产生的,根据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因一方过错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本案原告的过错是显而易见的,其应当对被告的信赖利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基于此,被告有权抗辩支付并要求减少价款。(6)、合同无效不能返还的,产生折价补偿,原则是弥补损失,而非支持利润。而合同载明的价款是因为被告的没有经验显示公平并含有原告巨额利润的,不具有任何参照意义;6、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缴原告已获取的22.5万元价款。原告的非法所得的被告22.5万元的价款,依照法律规定应依法收缴。

被告普瑞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北京市海淀区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据此证明原告于2008年1月24日已丧失了经营主体资格;2,付款凭证两份,据此证明被告已如约支付了合同价款22.5万;3,原告分支机构交付平面设计瓶装花粉、蜂蜜标签及蜂蜜包装盒设计印刷样稿及光盘,据此证明原告违约在前;4,2009 年5月23日普瑞公司与许昌市德龙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及承揽合同复印件两份,据此证明因原告分支机构的错误设计给被告造成直接损失23400元;5,2008年10月6日的“确认书”一份,据此证明原告分支机构的合同义务尚未履行完毕;6,2008年12月2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冀彦民与原告河南分公司负责人鄂荣远谈话录音笔录及光盘一份,据此证明原告尚未完全履行营销策划的义务;7,2009年1月6日的“催款通知书”及“顺风速运”存单一份,据此证明2009年1月7日被告才知道本案诉争  合同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客观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3是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设计的包装标签,并经过了被告的验收和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在原告第一次起诉被告中,被告向法院提交证据的当天形成的,承揽合同是在原告没有提供设计稿时就签订的,是不真实的。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6、7合法、真实且内容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2009 年5月23日普瑞公司与许昌市德龙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及承揽合同复印件两份无法证明其真实,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北京头脑公司于2008年1月24日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区分局吊销营业执照。北京头脑公司河南分公司于2011年6月8日被郑州市工商管理局金水分局吊销营业执照。

被告原名称为“河南普瑞蜂业有限公司”,2012年9月28日变更工商登记为现名称。

2008年3月31日,原告北京头脑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告普瑞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合同约定,北京头脑河南分公司从2008年4月3日至2008年10月3日为被告普瑞公司提供策划顾问服务;服务项目包括:企业基础调研、市场调研与专业分析;企业形象CIS系统导入战略策划;企业整合营销推广策略;专卖店体系标准化营运及管理设计;策略方案实施前后的顾问咨询、整合指导工作;服务费用30万元,付款方式为,在项目签订后三日内,普瑞公司支付15万元,北京头脑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交“企业基础调研、市场调研与专业分析”、《专卖店体系标准化营运管理体系手册》(包括《专卖店营运手册》、《专卖店管理手册》)、《企业识别MIS系统规范手册》、《企业形象VIS系统规范手册》后三日内普瑞公司支付总额的25%的款项;提交《企业识别BIS系统规范手册》、《企业整合营销推广策略手册》后三日内,普瑞公司再支付总额的25%款项。双方并特别约定,双方可通过项目确认书进行合作业务内容的确认,以付款通知书作为项目质量审核与最终费用确认的方式进行操作;如普瑞公司于协议规定的付款10日内未付款,则支付每日相当于项目总服务费金额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普瑞公司于2008年4月7日支付15万元,于2008年7月28日支付7.5万元;

原告北京头脑公司河南分公司于2008年7月5日向原告普瑞公司驻郑州办事处提交“企业基础与市场调研报告”、《专卖店体系标准化营运管理体系手册》(包括《专卖店营运手册》、《专卖店培训手册》)、《企业识别MIS系统规范手册》、《企业形象VIS系统规范手册》、“专卖店开业活动方案”;于2008年7月11日提交“普瑞企业及市场调研分析报告书”、“普瑞蜂业企业MIS理念识别手册”、“普瑞蜂业企业VIS理念识别手册”、“普瑞专卖店体系标准化营运管理手册(包括营运手册、培训手册)”、“普瑞专卖店品牌形象规范手册”最终正式方案文件,于2008年9月17日提交了“普瑞员工行为规范”、“普瑞市场调研报告”、“营运指导手册”、“普瑞专卖店员工培训手册”、“店面陈列技巧”、“市场督导培训手册”、“普瑞珍蜜轩蜂品专卖店导购员指导手册”方案和13项包装设计;于2008年9月26日提交《普瑞整合营销推广策略手册》和三套宣传脚本方案和5项包装设计;2008年10月6日提交《企业识别BIS系统规范手册》及4项方案,上述材料文件均由被告普瑞公司驻郑州办事处签收。

另查明,被告依照原告河南分公司设计印刷制作的“金装枸杞蜜”标签上在“食品生产许可证”一栏出现错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十四条明确指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由此可以看出,并不是所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都是无效的,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有效或是无效,主要是看合同是否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般而言,强制性规定包括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管理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效力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此类规范不仅旨在处罚违反之行为,而且意在否定其在民商法上的效力。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的“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内容来看,该规定应该是属于管理性规范,而不属于效力性规范。虽然原告分支机构河南分公司与被告普瑞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时,原告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协议是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的内容并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据此,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有效;并由此确认原告基于协议取得的价款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所指的违法所得,本案也当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就本案双方对协议的履行来看,原告未向被告交付《专卖店管理手册》,也未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间(2008年4月3日至2008年10月3日)内交付《企业识别BIS系统规范手册》文件,并且其设计的“金装枸杞蜜”标签上在“食品生产许可证”一栏出现错误,当然,被告对此错误印刷造成的损失,也有审查不严的责任;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15万元,合同签订日期是2008年3月31日,而被告支付15万元的日期是2008年4月7日,双方的履行均有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就本案而言,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付出了相应的劳动,被告亦享用了原告的服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服务费,但鉴于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并且原告因设计标签的错误是客观存在的,应该适当减少价款,因双方签订的是服务性合同,标的是无形的,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价款3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分支机构河南分公司于2009年3月23日起诉被告,2012年12月3日本院裁定驳回了原告分支机构河南分公司的起诉。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未超过诉讼时效。基于以上理由,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普瑞蜂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头脑胜者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35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头脑胜者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50元,原告负担2475元,被告负担6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赤炎率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华雷

                        审  判  员  李亚飞

                        人民陪审员  张国保

                       二○一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贺盼盼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