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黄永花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5 09:46:03 |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 (2013)信刑终字第243号 |
原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刘铭如,男, 1938年12月13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刘洪志、陈建立,均系刘铭如的亲属。 原审被告人黄永花,女,1962年12月4日出生。 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黄永花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铭如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光刑初字第00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黄永花拘役三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铭如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9692.20 元(已缴齐)。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铭如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铭如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永花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部分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铭如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铭如撤回上诉。 光山县人民法院(2013)光刑初字第00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王明强 代理审判员 叶 鹏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韩 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