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光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5 09:35:22 |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 事 裁 定 书 |
| (2012)信刑终字第353号 |
原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光,男,1984年1月27日出生。 淮滨县人民法院审理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刘光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淮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刘光不服,以原判事实不清、认定其犯贩卖毒品罪错误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淮滨县人民法院(2012)淮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淮滨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王明强 代理审判员 方晓鹏
二○一三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董全(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