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江清洲危险驾驶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5 09:34:12 |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3)信刑终字第250号 |
原公诉机关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清洲,男,1968年4月1日出生。 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江清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平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江清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6月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江清洲酒后驾驶豫SA7005号桑塔纳汽车沿信阳市羊山新区二十四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平桥区南京路北区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鉴定,从江清洲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763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江清洲供述,证人唐XX、李XX等人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查获经过、前科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江清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江清洲不服,提出上诉称其没有对他人和财产造成损失和损害,其已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是犯罪行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清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关于江清洲的相关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后果以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无不当。江清洲上诉所称其具有的相关从轻情节,原判已予充分考虑,江清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王明强 代理审判员 方晓鹏
二○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熊晓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