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让坤贩卖毒品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5 09:42:14 |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信刑终字第204号 |
抗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赵让坤,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赵让坤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3)固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余祥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赵让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2年7月3日,刘中华(另案处理)让被告人赵让坤帮其购买毒品冰毒,赵让坤从刘中华处拿到600元现金,来到宋玲玲位于固始县城关镇“秀水丽园明珠”小区的住处,以600元购买了一袋重0.7克冰毒。当晚,赵让坤伙同刘中华、徐洋在固始县城关镇“固始宾馆”211房间内将该冰毒吸食。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证人姚留超、徐洋等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被告人赵让坤的供述与辩解等。 二、2012年7月4日,姚留超给被告人赵让坤700元现金让赵让坤为其购买毒品冰毒,赵让坤从中克扣100元钱,然后到宋玲玲位于固始县城关镇“秀水丽园明珠”小区的住处,以600元从宋玲玲手中购买了一袋重0.7克冰毒。同时宋玲玲也给赵让坤100元的好处,以感谢其两次从中居间介绍帮助卖冰毒。当天下午,赵让坤伙同姚留超在固始县城关镇“如意宾馆”一房间内吸食了该袋冰毒的一部分。2012年7月6日凌晨,赵让坤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称其因吸食冰毒出现幻觉,感觉有人在跟踪他,并举报称刘中华在固始宾馆211房间内与他人共同吸毒,后固始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该房间内将吸食毒品的姚留超、徐洋等人查获,在侦查中发现姚留超等人吸食的冰毒系通过赵让坤居间介绍购买的。刘中华因在固始宾馆211房间内容留他人吸毒被起诉。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证人姚XX的证言,到案经过,被告人赵让坤的供述与辩解等。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赵让坤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代购用于吸食的毒品,从中牟利,变相加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赵让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赵让坤在向公安机关投案时揭发刘中华在宾馆内与他人吸毒,经查属实,刘中华因容留他人吸毒被起诉,故其行为构成一般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赵让坤系在为他人代购毒品时变相加价,主观恶性较小,其所贩卖的毒品数量较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赵让坤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出具书面意见,愿意对其监督帮教。综合本案案情和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赵让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判认定被告人赵让坤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确有错误,量刑畸轻,提请本院依法改判。具体理由是:①赵让坤到公安机关后,并未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后,才被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②赵让坤在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犯罪事实过程中,供述了将毒品贩卖给刘中华并伙同刘中华共同吸食该毒品,属于如实供述本人的犯罪事实,不属于揭发他人犯罪,依法不成立立功。 出庭检察员发表了相同的出庭意见,并当庭出示了原审被告人赵让坤到案经过说明一份。 原审被告人赵让坤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赵让坤在2012年7月6日凌晨到公安机关投案时,仅供述了其购买毒品并伙同刘中华等人在固始宾馆211房间吸食的事实,公安机关在该房间内将吸食毒品的姚留超、徐洋等人查获,姚留超陈述吸食的冰毒系通过赵让坤居间介绍购买,后赵让坤才供认了原判认定的第二起贩卖毒品事实,在2012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后,才供认了原判认定的第一起贩卖毒品事实。刘中华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另案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主要有已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姚留超的证言、原审被告人赵让坤的供述、到案经过说明、(2013)固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明。 关于抗诉机关和出庭检察员提出的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赵让坤具有自首情节错误的抗诉理由和出庭意见,经查,赵让坤在投案时,并未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在公安机关掌握其贩卖毒品事实后才陆续如实供述,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该抗诉理由和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抗诉机关和出庭检察员提出的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赵让坤具有立功情节错误的抗诉理由和出庭意见,经查,赵让坤供述其伙同刘中华吸毒的事实属于其应予供述的本人犯罪事实的一部分,且其获取该线索的来源不合法,依法不构成立功。故该抗诉理由和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让坤违反毒品管理制度,为他人代购毒品冰毒1.4克,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抗诉机关和出庭检察员关于原判认定赵让坤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错误的抗诉理由和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原判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和出庭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赵让坤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过,投案后供述的内容客观上对公安机关侦破刘中华容留他人吸毒有帮助作用,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愿意对其监督帮教,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构成自首和立功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3)固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赵让坤的定罪部分,即赵让坤犯贩卖毒品罪; 二、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13)固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赵让坤的量刑部分,即撤销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原审被告人赵让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宣告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涂传海 审 判 员 王明强 代理审判员 方晓鹏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