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赵洪伟、陈俊莹盗窃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5 09:17:15 |
| 鄢陵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鄢刑初字第49号 |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洪伟,男,34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7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9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俊莹,女,34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7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9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洪伟、陈俊莹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小娜、被告人赵洪伟、陈俊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1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赵洪伟、陈俊莹预谋后,到鄢陵县人民路家家生活广场,陈俊莹将其家的一辆自行车存到该广场的存车场内取得一存车牌交给赵洪伟,赵洪伟到存车场内将鄢陵县柏梁镇官寨村村民马全安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车盗窃,后二人将该电动车骑回家自用。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208元,案发后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洪伟、陈俊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全安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鄢陵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赃物照片、售后服务卡、户籍证明、鄢陵县公安局安陵派出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洪伟、陈俊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洪伟、陈俊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案发后所盗电动车已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洪伟、陈俊莹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洪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俊莹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雷 云
二○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 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