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曾世海、张西洲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5 09:39:38 |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 事 裁 定 书 |
| (2013)信刑终字第148号 |
原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世海(曾用名曾又欢,乳名欢欢),男,1990年11月10日出生。 辩护人张志东,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西洲,男,1985年8月26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曾世海、张西洲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3)固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曾世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张西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宣判后,被告人曾世海以原判认定的第一、三起事实不属实等为由、被告人张西洲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安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曾世海及其辩护人张志东,上诉人张西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13)固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固始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晓峰 审 判 员 王明强 代理审判员 方晓鹏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