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孝伟盗窃罪一案

2016-07-10 16:21
被告人郭孝伟盗窃罪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5 09:12:10
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鄢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孝伟(小名大伟),男,29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8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鄢陵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孝伟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丽华、被告人郭孝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2年12月4日20时左右,被告人郭孝伟在驻马店市西平县西平大道龙泉温馨小区8号楼三单元楼道内将在该楼居住的臧广茂停放的一辆蓝色捷马牌二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044元。案发后,电动车已追退。

二、2012年1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郭孝伟在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部西门口将鄢陵县马坊乡朱河村村民赵万里停放的一辆红色绿佳牌二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565元。案发后,电动车已追退。

三、2012年12月7日18时许,被告人郭孝伟在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部新建广场将在该医院实习的董柯的一辆紫色森地牌二轮电动车的大锁撬开,准备推着走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492元。案发后,电动车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孝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万里、臧广茂、董柯陈述、证人陈某某、陈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鄢陵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孝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孝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起盗窃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郭孝伟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孝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案发后所盗电动车已全部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孝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雷  云

                                            二○一三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袁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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