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王爱梅交通肇事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5 08:43:55 |
| 鄢陵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鄢刑初字第137号 |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爱梅,女,60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30日被逮捕。2013年7月23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3)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爱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任晓燕、被告人王爱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0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爱梅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鄢陵县彭店乡孙庄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鄢陵县彭店乡孙庄村4组的许爱兰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轮电动车驾驶人许爱兰爱伤、两轮电动车的乘车人陈欣如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鄢陵县交警大队认定王爱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爱梅主动向鄢陵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王爱梅家属赔偿被害人许爱兰及被害人陈欣如近亲属各项费用共计8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爱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许某某、陈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建司鉴所[2013]毒鉴字第31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许昌莲城法医鉴定所许莲法司[2013]尸检字第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鄢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收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王爱梅、杨廷选、陈效军、陈欣茹、许爱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陈欣茹、许爱兰常住人口登记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鄢公交认字[2013]第052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爱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爱梅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爱梅在事故发生后,与被害人陈欣如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爱梅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爱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俊杰
二○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袁 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