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党志伟盗窃罪、张淦、张高腾、毛新杰掩饰隐瞒犯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5 08:58:06 |
| 鄢陵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鄢刑初字第130号 |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志伟,男,24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7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淦,曾用名张晶晶,男,24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7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高腾,男,22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7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毛新杰,男,39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7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3)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志伟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淦、张高腾、毛新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法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志伟、张淦、张高腾、毛新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党志伟在许昌市莲城大道红昇商务酒店门口,将许昌县河街乡小寨村村民黄皓停在该酒店门口的一辆钱江125-7型红色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张高腾、张淦明知该摩托车是盗窃所得而代为销售,被告人毛新杰明知是盗窃的摩托车而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经鉴定,被盗红色钱江125-7型摩托车价值2790元。 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党志伟主动退出赃款100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党志伟、张淦、张高腾、毛新杰供述、被害人黄皓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鄢陵县价格认证中心豫鄢价证鉴字(2012)第09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党志伟、张淦、张高腾、毛新杰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搜查笔录、鄢陵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摩托车)、扣押清单(扣押点火开关)、发还物品清单、行驶证照片、鄢陵县公安局证明(抓获经过)、被盗摩托车照片、换下锁芯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党志伟行为已构成盗窃,被告人张淦、张高腾、毛新杰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法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2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党志伟在许昌市莲城大道红昇商务酒店门口,将许昌县河街乡小寨村村民黄皓停在该酒店门口的一辆钱江125-7型红色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张高腾、张淦明知该摩托车是盗窃所得而代为销售,被告人毛新杰明知是盗窃的摩托车,仍以10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经鉴定,被盗红色钱江125-7型摩托车价值2790元。 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党志伟主动退出赃款1000元。 另查明,被盗红色钱江125-7型摩托车已退还给被害人黄皓。 上述事实,被告人党志伟、张淦、张高腾、毛新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皓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鄢陵县价格认证中心豫鄢价证鉴字(2012)第09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党志伟、张淦、张高腾、毛新杰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搜查笔录、鄢陵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摩托车)、扣押清单(扣押点火开关)、发还物品清单、行驶证照片、鄢陵县公安局证明(抓获经过)、被盗摩托车照片、换下锁芯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志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淦、张高腾明知是他人盗窃的摩托车而代为销售;被告人毛新杰明知是盗窃的摩托车,仍予以购买,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党志伟、张淦、张高腾、毛新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党志伟主动将赃款退出,且涉案摩托车已追退,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淦、张高腾、毛新杰犯罪情节较轻,均系初犯,故对三被告人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党志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高腾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毛新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郑剑波 审判员 张俊杰 审判员 张海明 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日 书记员 袁 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