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峰、邱梦雅与被告郑时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0 16:21
原告李峰、邱梦雅与被告郑时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5 08:41:32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湛二民初字第232号

原告李峰,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

原告邱梦雅,女,1990年2月18日出生。

被告郑时光,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

被告张坤阳,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程建祥,河南程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湛河区新华路南段明珠城市花园一层。组织机构代码:78340349-7。

代表人赵俊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惠军,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峰、邱梦雅与被告郑时光、张坤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峰、邱梦雅,被告郑时光、张坤阳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建祥,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1月12日21时许,被告郑时光驾驶豫DA928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光明路与南环路交叉口程庄村口处与我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我和乘坐人邱梦雅受伤、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我俩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邱梦雅住院26天后出院并在家中休息21天,我未住院休息了36天。后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验,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时光负全部责任,我和邱梦雅无责任。经了解该车的车主为张坤阳,且该车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综上,被告的行为给我俩身体上造成极大伤害,经济上受到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一)李峰损失:1、误工费4139元(每月平均工资3449.22元÷30元/月×36天);2、修车费1290元;3、停车费、托运费340元;4、衣服损失费320元;以上共计6089元;(二)邱梦雅损失:1、医疗费7019.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住院47天×30元/天);3、营养费1410元(住院47天×30元/天);4、交通费705元(住院47天×15元/天);5、误工费3795元(2422.28元/月÷30天/月×47天)6、护理费2193元(每月1400元÷30天/月×47天),以上共计16532.42元;并判令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我俩损失,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郑时光、张坤阳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郑时光给原告李峰支付检查费463.2元,给邱梦雅支付检查费844.6元,住院押金1500元,医疗费500元,并交纳被褥押金200元,以上共计3526元,其中2200元的票据给了原告用于办理出院手续。因原告李峰没有住院,其要求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邱梦雅的住院时间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时间应按26天计算,在家休息的21天不能计算;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等。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作为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只应当承担法律规定的合理数额,超出法定部分应依法予以驳回;2、原告提供其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的相关证据必须经法庭核定,否则,我公司均不予承担;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的约定,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21时许,被告郑时光驾驶豫DA9281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光明路与南环路交叉口程庄村口处时与李峰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峰及摩托车乘坐人邱梦雅受伤、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湛河大队现场勘验,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时光负全部责任,李峰与邱梦雅无责任。事故当天,李峰、邱梦雅被送到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李峰被诊断为:腰部、左膝部肿胀;医嘱为对症治疗,适当休息,不适随诊,必要时专科治疗。被告郑时光为其支付门诊费463.2元。李峰系平顶山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配件分厂工人,2012年10-12月份平均实发工资为3449.22元。因该事故,李峰自2013年1月13日至2月18日共计37天未上班,工资被扣发。从李峰工资明细表上显示,2月份实发工资767.63元(2月份工资以1月份考勤为基准,以此类推),3月份未发工资。37天被扣发工资4254.04元(3449.22元/月÷30天/月×37天),现原告主张36天的误工费4139元。事故发生后,李峰支付摩托车修理费1290元并支付停车费、拖车费340元。在庭审中,被告郑时光、张坤阳自愿赔偿李峰因事故造成的衣服损失费200元。邱梦雅被医院诊断为:1、头外伤综合症;2、头部及左肘部软组织损伤。邱梦雅住院26天,于2013年2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建议休息;2、门诊巩固治疗。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住院费7019.42元,其中郑时光替邱梦雅交纳住院押金1500元、住院费500元、被褥押金200元,另替邱梦雅交纳门诊费844.6元,共计3526元。在原告出院时,郑时光将其中2200元的票据(住院押金票据、住院费票据2000元、被褥票据200元)给原告邱梦雅办理出院手续。原告起诉的住院费7019.42元未将该2000元扣减。原告邱梦雅系平顶山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机电加工二分厂合同工,每月税后工资为2422.28元。因该事故,邱梦雅自2013年1月13日起止2013年2月28日未上班,从其工资明细表上显示,2013年2月份实发工资681.59元(2月份工资以1月份考勤为基准,以此类推),2013年3月份放发工资(原告称单位为其发放生活补助)992元,47天被扣发工资3802.9元(2422.28元/月÷30元/月×47天-99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韩XX护理,无职业,原告主张护理费每月按1400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390元。

另查明,郑时光驾驶的豫DA928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张坤阳,张坤阳与郑时光系雇佣关系。该车以张坤阳为被保险人在阳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6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止,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

以上事实由二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住院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车辆保险单、被告提供的门诊票据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郑时光驾驶豫DA9281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李峰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时光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峰、邱梦雅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郑时光系张坤阳雇佣人员,故张坤阳对事故给李峰、邱梦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张坤阳的赔偿责任应由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该事故致李峰所骑摩托车受损,在庭审中李峰提供了1290元的摩托车修理费票据,阳光财险公司不予认可,但也未提供证据否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损失1290元予以确认。原告李峰主张误工费、停车费、拖车费的计算方式及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郑时光已支付邱梦雅住院费用2000元,故原告邱梦雅主张的住院费7019.42元应予以抵减,抵减后为5019.42元。邱梦雅实际住院26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时间均应按26天计算,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确定二原告以下损失数额:李峰:1、误工费4139元;2、摩托车修理费1290元;3、停车费、托运费340元。以上共计5769元。邱梦雅:1、住院费5019.42元;2、误工费2802.91元(2422.28元/月÷30元/月×47天-99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4、营养费260元(26天×10元/天);5、护理费1213.33元(1400元/月÷30天/月×26天);6、交通费390元。以上共计10465.66元。以上二原告的损失额共计16234.66元,该数额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李峰在事故中造成的衣服损失,被告郑时光、张坤阳自愿赔偿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李峰支付保险金5769元;向邱梦雅支付保险金10465.66元。

二、被告郑时光、张坤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峰支付衣服赔偿款200元。

三、驳回原告李峰、邱梦雅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元,原告李峰、邱梦雅负担50元,被告张坤阳负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威

                                            审  判  员      甄松淼

                                            代理审判员      岳华锋

                                             

                                            二○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曹永龙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  【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  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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