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付三娃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4 17:03:22 |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管刑初字第51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三娃,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因盗窃于2013年6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6月1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3〕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三娃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三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7日13时许,被告人付三娃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十八里河村6组714号,将被害人张××停放于一楼楼梯处未上锁的一辆黄色建设牌电动车盗走,后以300元的价格卖掉。经鉴定,赃物价值180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同年6月9日20时许,付三娃到郑州市二七区贾寨村94号,将被害人王××停放于一楼未上锁的一辆蓝色尼克尼亚牌踏板式 电动车盗走,后行至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路与连云路交叉口时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抓获。经鉴定,赃物价值90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付三娃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付三娃供述、被害人张××、王××陈述、证人蒲××证言、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作案地点照片、赃物照片、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四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工作说明、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三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三娃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13时许,被告人付三娃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十八里河村6组714号,将被害人张××停放于一楼楼梯处未上锁的一辆黄色建设牌电动车盗走,后以300元的价格卖掉。经鉴定,赃物价值180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同年6月9日20时许,付三娃到郑州市二七区贾寨村94号,将被害人王××停放于一楼未上锁的一辆蓝色尼克尼亚牌踏板式 电动车盗走,后行至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路与连云路交叉口时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抓获。经鉴定,赃物价值90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付三娃供述。 2、被害人张××、王××陈述。 3、证人蒲××证言。 4、到案经过。 5、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清单。 6、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作案地点照片、赃物照片。 7、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8、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四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工作说明。 9、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 10、年龄证明。 11、鉴定意见。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三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性质,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付三娃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2)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付三娃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三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艺伟 人民陪审员 高志斌 人民陪审员 陈廷英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琚 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