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张友财危险驾驶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5 08:52:40 |
| 鄢陵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鄢刑初字第143号 |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友财,男,33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3)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友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卉冰、被告人张友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张友财饮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鄢陵县乾明寺路行驶至往安陵镇崔岗拐弯的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张友财每100ml血含乙醇292.768mg。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友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刘某某、梁某某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许昌花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告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鄢陵县中心医院证明、陈述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友财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友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友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雷 云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锦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