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李伟峰、孙敬故意伤害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5 08:39:37 |
| 鄢陵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鄢刑初字第129号 |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伟峰,男,30岁。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3年4月24日羁押于石家庄第一看守所,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6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5日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敬,男,34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3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6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5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峰、孙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卉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伟峰、孙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3日上午,因郭振平(已判刑)与被害人刘天一有债务纠纷,指使郭宏超、马雁宾、方小勇、张志慧(四人已判刑)及被告人李伟峰、孙敬在鄢陵县柏梁镇锦秀饭店将刘天一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刘天一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李伟峰、孙敬供述、同案犯方小勇、张志慧、郭振平、马雁宾、郭宏超证言、证人薛某某、吴某某、李某某证言、鄢陵县公安局(鄢)公伤鉴(法医)字[2011]5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鄢陵县人民法院(2013)鄢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李伟峰、孙敬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鄢陵县公安局扣押文件清单、欠条复印件、赔偿协议书、收到条、石家庄车站派出所民警朱磊、史瑞丽证言、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临时寄押通知书、在逃人员撤销表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伟峰、孙敬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法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3日上午,因郭振平(已判刑)与被害人刘天一有债务纠纷,指使郭宏超、马雁宾、方小勇、张志慧(四人已判刑)及被告人李伟峰、孙敬在鄢陵县柏梁镇锦秀饭店将刘天一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刘天一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郭振平与被害人刘天一达成赔偿其现金36000元的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伟峰、孙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方小勇、张志慧、郭振平、马雁宾、郭宏超证言、证人薛某某、吴某某、李某某证言、鄢陵县公安局(鄢)公伤鉴(法医)字[2011]5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鄢陵县人民法院(2013)鄢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李伟峰、孙敬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鄢陵县公安局扣押文件清单、欠条复印件、赔偿协议书、收到条、石家庄车站派出所民警朱磊、史瑞丽证言、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临时寄押通知书、在逃人员撤销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峰、孙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伟峰、孙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且其同案犯郭振平与被害人刘天一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刘天一也表示不再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伟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孙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郑剑波 审判员 张俊杰 审判员 张海明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袁 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