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赵红军犯盗窃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4 16:12:42 |
|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清少刑初字第8号 |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红军,男。住本村。2005年4月3日因涉嫌盗窃被清丰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200元;2005年10月19日因涉嫌盗窃被清丰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07年11月20日因涉嫌盗窃被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12月3日因涉嫌盗窃被河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5月26日因涉嫌盗窃被清丰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6月因涉嫌盗窃被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5月31日因涉嫌盗窃被清丰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3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红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志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红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10时许,被告人赵红军到清丰县马庄桥镇菜市场十字路口南100米路东集贸市场内实施扒窃,窃取濮阳市华龙区胡村乡蒋孔村李某某现金115元,正欲逃离现场时被抓获。被盗现金已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红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另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赵红军的违法犯罪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红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红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崔 丽 红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邵 慧 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