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巧玲、王玲盗窃罪一案

2016-07-10 16:21
被告人王巧玲、王玲盗窃罪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5 08:45:43
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鄢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巧玲,女,47岁。因盗窃于2008年1月31日被鄢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盗窃于2008年11月21日被许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4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3日经鄢陵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逮捕。现押许昌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玲,女,47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4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3日经鄢陵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逮捕。现押许昌市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巧玲、王玲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法科、被告人王巧玲、王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2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巧玲与苏红香(另案处理)预谋后到长葛市万家超市内,由苏红香进行掩护,王巧玲将在该超市内购物的长葛市居民郭红娟的一部“传奇”A350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06元。

2、2012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巧玲与苏红香(另案处理)预谋后到鄢陵县柏梁镇柏梁街集市上,由苏红香进行掩护,王巧玲将在该集市购物的鄢陵县柏梁镇张坊村村民葛娇娇的一部“GUOZT”G830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85元。

3、2012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巧玲、苏红香(另案处理)预谋后到鄢陵县陈化店镇陈化店街集会上,由苏红香进行掩护,王巧玲将在该集会上购物的陈化店镇赵寨村村民马风花的一部“UNITONE”F7610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46元。

4、2012年10月13日下午,被告人王巧玲、苏红香(另案处理)预谋后到许昌市思故台市场,由苏红香进行掩护,王巧玲将在该市场内购物的许昌学院学生郭晴晴的一部“奥洛斯”AE606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35元。

5、2012年11月2日上午,被告人王巧玲、苏红香(另案处理)预谋后到鄢陵县望田镇望田街立冬集会上,由王巧玲进行掩护,苏红香将在该集会上购物的望田镇靳屯村村民姚秋香的一部金立牌V170型手机和五十多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90元。

6、2012年11月11日下午,被告人王巧玲与王玲、苏红香(另案处理)预谋后到许昌胖东来时代广场,由王巧玲、王玲进行掩护,苏红香将在该广场购物的许昌市殡仪服务中心员工的丁聪慧的一部“三星”I9250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788元。

7、2012年11月11日下午,被告人王巧玲与王玲、苏红香(另案处理)预谋后到许昌市思故台市场,由苏红香、王玲进行掩护,王巧玲将在该市场内购物的许昌市魏都区俎庄居民的付霞英的一部“JUgate知己迅联”X3618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73元。

8、2012年11月12日下午,被告人王巧玲与王玲、苏红香(另案处理)预谋后到鄢陵县十字街南边老家家量贩附近的一个卖被单的摊位前,由王巧玲、王玲进行掩护,苏红香将在该摊位前购物的鄢陵县第二高级中学学生许亚娟的一部“联想”A65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28元。

9、2012年11月12日下午,被告人王巧玲与王玲、苏红香(另案处理)预谋后到鄢陵县十字街西一卖毛衣的摊位前,由苏红香、王玲进行掩护,王巧玲将在该摊位前购物的鄢陵县柏梁镇老庄村村民赵素果的一部“华为”C8812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735元。

10、2012年11月13日上午,被告人王巧玲与王玲、苏红香(另案处理)预谋后到许昌县五女店镇集会上,由王巧玲、王玲进行掩护,苏红香将在该集会上购物的许昌县五女店镇苗店村村民蔺军妮的一部“科诺”KNB868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37元。

案发后,上述被盗十部手机已全部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巧玲、王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苏红香供述、被害人赵素果、丁聪慧、郭红娟、付霞英、郭睛睛、许亚娟、葛娇娇、马风花、蔺军妮、姚秋香陈述、证人从某某证言、现场视频光盘、鄢陵县价格认证中心豫鄢价证鉴字(2012)第08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被盗手机照片、豫KZB108比亚迪轿车、刀片、消磁器照片、王巧玲、苏红香、王玲、赵素果、许亚娟、刘会党、葛娇娇、葛书基、马风花、蔺军妮、姚秋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丁聪慧、郭红娟、郭睛睛身份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06)鄢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许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许劳字第2008234号、第200834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河南省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许魏公(西关)行决字[2010]第106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鄢陵县公安局鄢公(巡)行决字[2008]第6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笔录、鄢陵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许昌县公安局五女店派出所证明、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情况说明、许昌市魏都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逮捕证、起诉意见书、鄢陵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证明(到案经过)、鄢陵县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巧玲、王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巧玲、王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全部追退,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巧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

一、被告人王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俊杰

                         

                                            二○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袁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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