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齐志波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4 15:59:58 |
|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清刑初字第89号 |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志波,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5日被行政拘留,2013年2月16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1日被逮捕。 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鲁伟,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志波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志波及辩护人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13时许,被告人齐志波之父齐某某因琐事与本村村民齐某一发生争吵,进而互殴。被告人齐志波见到齐某某受伤,遂从家持一把刀子寻找齐某一,后在齐吕楼村齐杰法家门口附近遇见被害人齐某一,齐志波用刀子将齐某一右腹部捅伤,经鉴定,齐某一右侧腹部伤情为重伤。案发后齐志波赔偿齐某一经济损失共计85000元,齐某一表示对齐志波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志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齐某一陈述,证人刘某某、李某某、齐某某、齐某二、齐某三、齐某四、齐某五、齐某六、齐某七、李某二、王某某、张某某证言,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到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志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齐志波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志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 青 次 审 判 员 崔 丽 红 审 判 员 韩 清 蓉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卓 德 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