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佀传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4 16:07:37 |
|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清刑初字第93号 |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佀传留,男。住本村。无前科。2013年2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守印,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佀传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会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佀传留及辩护人王守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20时左右,被告人佀传留因怀疑本村佀某某多次联系其妻子邵蕊娟,便伙同其弟佀某一闯入佀某某家中,用随身携带的棍子将佀某某头面部、佀某二左眼部打伤。佀某某头皮创伤、面部创伤均评定为轻伤,佀某二左眼部钝挫伤评定为轻微伤。本案审理期间,佀传留赔偿佀某某、佀某二经济损失共计47000元,佀某某、佀某二表示对佀传留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佀传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佀某某、佀某二陈述,证人高某某、佀某三、邵某某、常某某、佀某四、佀某五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邵蕊娟手机信息,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佀传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佀某某轻伤、佀某二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二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佀传留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佀传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崔丽红 审 判 员 曹青次 审 判 员 韩清蓉 二○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邵慧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