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李相锋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4 16:06:59 |
|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清刑初字第104号 |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相锋,男。无前科。2013年4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相锋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相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相锋因与同村被害人李某某曾有过节,酒后从其家中拿了一把刀,拉着其妻子库瑞红到李某某家,在李某某家门口将李某某面部、颈部用刀砍伤,将李某某左手划伤。李某某面部多处创伤为轻伤,颈部多处创伤为轻伤,李某某左手创伤为轻微伤。2013年3月30日上午清丰县公安局韩村派出所民警到李相锋家中传唤李相锋,其本人不在家,即告知库瑞红联系李相锋到韩村派出所接受调查讯问,同年4月1日上午李相锋在库某某的陪同下到韩村派出所接受讯问。2013年4月24日,李相锋与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35000元,李某某对李相锋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相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库某某、李某一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李某某伤情诊断证明,和解协议书,清丰县韩村乡派出所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相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李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李相锋在侦查人员未传唤到本人的情况下,在近亲属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李相锋与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其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李相锋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相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崔丽红 审 判 员 韩清蓉 人民陪审员 李秀玲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利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