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户献军犯盗窃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4 16:06:13 |
|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清少刑初字第12号 |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户献军,男。无前科。2013年5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0日由本院决定并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户献军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户献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3月30日晚上,被告人户献军与清丰县双庙乡庄头村郝庆伟(另案处理)合谋后,到清丰县城南箕街腾达网吧后院的车棚内盗窃被害人兰某某一辆银灰色尼科尼亚牌电动自行车,后以700元的价格卖给清丰县柳格乡经销电动自行车的某某。该车价值2530元。该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户献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兰某某陈述,证人郝某某、郭某某证言,鉴定意见,固城百姓家电城信誉卡及清丰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户献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户献军系共同犯罪。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户献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崔丽红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利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