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勾运景犯盗窃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4 15:57:10 |
|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清刑初字第120号 |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勾运景,男。2001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11月13日因涉嫌盗窃被内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1年10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内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被告人勾运景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勾运景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勾运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4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勾运景在清丰县清丰亭西南角迎宾招待所门口将清丰县城关镇高庄村村民高广周的电动三轮车及车上的20把扳手盗走,当勾运景骑行盗窃所得三轮车行至清丰县韩村乡刘孟村路口时,被开车赶来的高某某抓获并扭送至清丰县公安局韩村派出所。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1350元,20把扳手价值200元,共计1550元。该电动车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勾运景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高某某陈述,证人冯某某证言,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另有内黄县(2001)内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内黄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勾运景有犯罪前科。 本院认为,被告人勾运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盗窃被多次处罚,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勾运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 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曹青次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卓德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