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付宽、卢忠强、卢俊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4 16:04:42 |
|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濮中法民二终字第11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黄河路西段。 代表人:刘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志友,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付宽。 委托代理人:王兴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忠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俊民。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付宽、卢忠强、卢俊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3)濮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志友、被上诉人田付宽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卢忠强、卢俊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5日20时,田付宽驾驶自有的拖拉机在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濮阳县胡状乡中国集村文留路口北200米时,与卢忠强驾驶的豫JL153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毁,田付宽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田付宽被送进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012年9月8日出院,住院95天,共花医疗费10,304.13元:2012年6月27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2012】第120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忠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付宽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JL1536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卢俊民,卢忠强系卢俊民雇佣司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2年12月7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濮腾龙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5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田付宽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支付鉴定费700元。2012年9月11日,濮阳正大二手车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田付款黄河牌四轮拖拉机车坏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该车估损价值为950元,评估费100元。田付宽母亲尚秀梅,生于1931年2月1日,田付宽兄弟二人,胞兄田付民。事故发生后,卢俊民为田付宽垫付款2000元。田付宽诉求判令卢忠强、卢俊民、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挟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评估费、交通费等共计60,222.75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依法应予确认。卢忠强系卢俊民的司机,故卢俊民应对田付宽的损失在侵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JL153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田付宽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原审法院对田付宽诉求确认支持如下:医药费19,312.13元,误工费9,170.23元,护理费4,537.3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950元,残疾赔偿金13,208.0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车辆损失950元,评估费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79.98元,交通费950元,以上田付宽各项损失共计57,807.75元,扣除卢俊民为田付宽垫付的2,000元,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田付宽各项损失55,807.75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1、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田付宽医疗费等55,807.75元,献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2、驳回田付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3元,由田付宽负担34元,卢俊民负担619元。如果未按以上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该公司在赔偿田付宽的各项损失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分限额赔偿;2、被上诉人田付宽医疗费未扣除非医保用药不合理;3、鉴定费不属于该公司赔偿范围。请求:1、撤销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3)濮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2、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田付宽辩称:肇事车辆投的是全险,上诉人应在全险和122000元范围内对田付宽的所有财产和人身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家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在于保护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使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根据交强险制度得到及时、有效地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而本案中并不存在条例规定的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没有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德军 审 判 员 郭 海 代理审判员 李 辉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高琳琳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濮中法民二终字第115号
本院2013年5月21日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与田付宽、卢忠强、卢俊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的(2013)濮中法民二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有笔误,应予补正,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院(2013)濮中法民二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页第三行“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补正为“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审 判 长 孔德军 审 判 员 郭 海 代理审判员 李 辉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高琳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