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杨占强诉被告史想利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4 15:45:08 |
|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清民初字第943号 |
原告:杨占强,男。 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想利,女。 委托代理人:苏本文,山东省菏泽牡丹权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占强诉被告史想利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占强于2013年5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库锁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占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兆增,被告史想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本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占强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13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29日生育女儿杨梓萱,由于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4月21日,被告不听原告的劝阻,将刚满一岁的孩子放家外出打工,至今不与家中联系。据原告了解,被告已和山东一男子同居生活,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说不回来了,和别人一起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史想利离婚;婚生女儿杨梓萱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史想利同意离婚,但辩称婚生女儿杨梓萱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分割共同存款2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占强与被告史想利系初中同学,两人自由恋爱后于2012年2月13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2年3月2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梓萱。2013年4月21日,被告史想利外出,婚生女孩杨梓萱现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史想利带到原告杨占强家的嫁妆有组装电脑一台、棉被六条、四件套一套。原、被告有婚后共同存款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杨占强要求离婚,被告史想利同意离婚,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杨梓萱虽然不满一周岁,但因被告外出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离婚后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史想利应支付杨梓萱的抚养费。抚养费应按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的20%计算17年,共计25584.80元(7524.94元×20%×17年)。被告史想利带到原告杨占强家的嫁妆组装电脑一台、棉被六条、四件套一套属于被告史想利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史想利所有。被告史想利虽称有婚后共同存款20000元,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只有共同存款10000元,被告史想利又未提供证据证明20000元存款事实的证据,因此只能认定原、被告有婚后共同存款10000元,在离婚时该共同存款应依法予以分割,即每人分得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占强与被告史想利离婚。 二、婚生女孩杨梓萱由原告杨占强抚养,被告史想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占强抚养杨梓萱的抚养费25584.80元。 三、被告史想利的婚前个人财产:组装电脑一台、棉被六条、四件套一套归被告史想利所有。 四、婚后共同存款10000元,原告杨占强与被告史想利各分得5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史想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库 锁 庆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晓 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