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杨建伟犯盗窃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4 16:02:40 |
|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清刑初字第129号 |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建伟,男。1987年9月21日因盗窃罪被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1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6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2003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2009年9月17日因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2012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濮阳市监狱服刑,2013年7月19日,被转押至清丰县看守所羁押。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建伟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志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杨建伟在清丰县城关镇老十字街华清浴池附近,将清丰县古城乡西佛店村马某某的一辆黑色“大阳”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大阳”牌两轮摩托车价值2700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杨建伟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人吴某某证言、被告人杨建伟户籍证明、到案情况、电动车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 另有本院(1987)法刑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1991)法刑判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1996)清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2003)清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2009)清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2012)清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书和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准予解回罪犯的函,证明杨建伟犯罪前科和服刑情况。其中(2012)清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杨建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建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建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犯盗窃罪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4 年3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曹 青 次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邵 慧 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