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中有盗窃、李保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4 15:44:44 |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管刑初字第21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中有,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4月10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5月16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保江,男,1982年6月23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6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8月16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该局监视居住,于2013年1月30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5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马保群,男,1972年8月11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5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7年4月10日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1月30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中有犯盗窃罪,被告人李保江、马保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锐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中有、李保江、马保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中有到郑州市淮河西路接近西四环附近的一个都市村庄3楼一房间,持事先准备好的塑料片打开房门门锁,将桌上的神州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神州牌笔记本电脑价值1500元。现赃物已追回。 2012年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中有到郑州市大学路与南四环附近的一个都市村庄5楼一房间,持事先准备好的塑料片打开房门门锁,将桌上的联想Z470笔记本电脑一台盗走。后王中有将该笔记本电脑送给被告人李保江,李保江明知该笔记本电脑来路不正仍接受赠与并使用。经鉴定,联想Z470笔记本电脑价值2200元。现赃物已追回。 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中有到郑州市贾寨与柴郭村附近的一个村里的2楼一房间,持事先准备好的塑料片打开房门门锁,将桌上的联想G470笔记本电脑一台盗走。后王中有在被告人李保江的介绍下将笔记本电脑予以出售,获利1100元,李保江在明知笔记本电脑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帮助联系买家。经鉴定,联想G470笔记本电脑价值1600元。现赃物已追回。 2012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中有到郑州市航海西路闫垌村1 63号4楼408号被害人时××的住处,趁无人之机,持事先准备好的塑料片打开木门门锁,将屋内价值2600元的黑色三星直板I9100手机一部以及现金2000余元盗走。现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赃款已挥霍。 2012年11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中有到郑州市管城区南十里铺村364号被害人穆××的住处,趁无人之机,持事先准备好的塑料片打开木门门锁,将放于床上的Anyocll手机、黑色直板KPT手机各一部、桌上钱包内的现金200余元、联想V470C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盗走。后王中有将KPT手机、Anyocll手机分别送给李保江、蒋×宾使用,并以1300元将笔记本电脑卖给被告人马保群。马保群在明知笔记本电脑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经估价,KPT手机价值500元、Anyocll手机价值30元、联想V470C型笔记本电脑价值2000元。现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赃款已挥霍。 2012年11月20日3时许,民警到郑州市管城区花寨村一居民楼3楼一房间将李保江抓获。李保江归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起犯罪事实并电话联系王中有将其约至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路与大学路交叉口世纪联华东侧的停车场,同日12时许,民警到上述地点将王中有抓获。次日12时许,民警到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与文化路交叉口向南三百米路北的马路边将马保群抓获。马保群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中有、李保江、马保群供述、被害人时××、穆××陈述、证人李×永、郭×花、蒋×宾、齐×超、郭×涛证言、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扣押情况说明、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搜查笔录、高碑店市泽联伟业电脑有限公司收款凭证、销售清单、年龄证明、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意见等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中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保江、马保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中有系累犯,被告人李保江自动投案,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自首、立功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中有、李保江、马保群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2年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中有到郑州市淮河西路接近西四环附近的一个都市村庄3楼一房间,持事先准备好的塑料片打开房门门锁,将桌上的神州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 鉴定:神州牌笔记本电脑价值1500元。现赃物已追回。 2012年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中有到郑州市大学路与南四环附近的一个都市村庄5楼一房间,持事先准备好的塑料片打开房门门锁,将桌上的联想Z470笔记本电脑一台盗走。后王中有将该笔记本电脑以10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李保江,李保江明知该笔记本电脑来路不正仍购买并使用。经鉴定,联想Z470笔记本电脑价值2200元。现赃物已追回。 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中有到郑州市贾寨与柴郭村附近的一个村里的2楼一房间,持事先准备好的塑料片打开房门门锁,将桌上的联想G470笔记本电脑一台盗走。后王中有在被告人李保江的介绍下将笔记本电脑予以出售,获利1100元,李保江在明知笔记本电脑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帮助联系买家。经鉴定,联想G470笔记本电脑价值1600元。现赃物已追回。 2012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中有到郑州市航海西路闫垌村1 63号4楼408号被害人时××的住处,趁无人之机,持事先准备好的塑料片打开木门门锁,将屋内价值2600元的黑色三星直板I9100手机一部以及现金2000余元盗走。现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赃款已挥霍。 2012年11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中有到郑州市管城区南十里铺村364号被害人穆××的住处,趁无人之机,持事先准备好的塑料片打开木门门锁,将放于床上的Anyocll手机、黑色直板KPT手机各一部、桌上钱包内的现金200余元、联想V470C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盗走。后王中有将KPT手机、Anyocll手机分别送给李保江、蒋×宾使用,并以1300元将笔记本电脑卖给被告人马保群。马保群在明知笔记本电脑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经估价,KPT手机价值500元、Anyocll手机价值30元、联想V470C型笔记本电脑价值2000元。现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赃款已挥霍。 2012年11月20日3时许,民警到郑州市管城区花寨村一居民楼3楼一房间将李保江抓获。李保江归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起犯罪事实并电话联系王中有将其约至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路与大学路交叉口世纪联华东侧的停车场,同日12时许,民警到上述地点将王中有抓获。次日12时许,民警到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与文化路交叉口向南三百米路北的马路边将马保群抓获。马保群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中有、李保江、马保群供述。 2、被害人时××、穆××陈述。 3、证人李×永、郭×花、蒋×宾、齐×超、郭×涛证言。 4、报案材料。 5、到案经过。 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7、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扣押情况说明。 8、作案工具照片。 9、赃物照片。 10、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 11、情况说明。 12、搜查笔录。 13、高碑店市泽联伟业电脑有限公司收款凭证。 14、销售清单。 15、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 16、年龄证明。 17、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中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后两起系入户盗窃。被告人李保江、马保群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收购,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性质,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分别处以适当刑罚。在对三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中有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李保江、马保群有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深,可以酌情从重处罚;(3)被告人李保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李保江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5)被告人王中有、马保群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6)赃物已追回,可以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中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保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马保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艺伟 人民陪审员 高志斌 人民陪审员 陈廷英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琚 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