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路群诉被告杜宗恩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4 15:44:10 |
|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清民初字第1059号 |
原告李路群。 委托代理人:万敬和。 被告杜宗恩。 原告李路群诉被告杜宗恩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路群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库锁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路群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敬和,被告杜宗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路群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没有通过详细了解而草率地于2007年6月21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二人不断吵架生气,根本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打骂,原告给了被告几次机会,被告都没有任何改变,导致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宗恩辨称:原告诉述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路群与被告杜宗恩经人介绍于2007年6月21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8年5月19日生育儿子杜有聪,2010年农历3月4日生育女儿杜梦涵,现在孩子均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大的矛盾,夫妻感情较好。 本院认为,原告李路群与被告杜宗恩经媒人介绍认识,双方经过了解后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从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有十多年,并且生育了两个子女,婚后夫妻之间没有发生大的矛盾,夫妻感情较好,达不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为了使年幼的孩子能够感受到家庭的温暖和父母的关心与呵护,原、被告双方应当克制各自的个性,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对方,夫妻感情可以重归于好,和睦稳定的家庭关系可以继续,从维护和谐稳定家庭关系的角度考虑,以不准原、被告离婚较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路群与被告杜宗恩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路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库 锁 庆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晓 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