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海强诉被告王全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4 15:43:27 |
|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清民初字第470号 |
原告:李海强。 被告:王全(传)献。 原告李海强诉被告王全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海强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旭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库锁庆、人民陪审员焦伟参加评议,因被告王全献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于2013年6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全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强诉称:2006年6月19日,被告王全献向原告李海强借款25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 被告王全献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熟人关系。原告李海强给被告王全献打工,被告欠原告部分工资款,后来被告又借了原告部分借款。到2006年6月19日结算,被告认可欠原告款25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打了欠条一张。欠条写明,欠原告现金25000元。以上事实有本院开庭笔录、原告李海强提供被告王全献亲自书写的欠条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全献欠原告李海强借款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依法应予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全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海强现金2500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王全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旭 栋 审 判 员 库 锁 庆 人民陪审员 焦 伟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贾 荣 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