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会平故意伤害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4 10:53:48 |
|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湛刑初字第37号 |
郭会平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判决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湛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会平,女,1969年8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抓获归案,12月4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程建祥,河南程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刑诉(2013)1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郭会平犯故意伤害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桂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会平及其辩护人程建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郭会平将自己女儿王俊珂从平顶山市光明路小学接到位于平顶山市光明路南段湛河区程庄村开发楼的家中。因女儿王俊珂偷拿家里的钱及同学的满分试卷,致使郭会平脱去女儿王俊珂的外衣,使用长一米左右的电线、棉拖鞋对其进行殴打,长达20分钟左右,后造成王俊珂瞌睡,睁不开眼,手脚冰凉。随后郭会平让女儿躺在床上并对其保暖,约一个半小时后,发现女儿昏睡不醒,立即拨打120将女儿送至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俊珂符合被他人用钝性物体反复打击躯干及肢体部挤压综合症死亡。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会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会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时辩称自己辛辛苦苦把孩子养大,不会舍得将孩子打死,自己是过失致人死亡罪。 辩护人辩称:郭会平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郭会平殴打自己女儿的行为是有意识的,是故意的,但对致使自己女儿死亡的结果是没有预见的,是疏忽大意的过失。郭会平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因为郭会平对女儿实施殴打行为的出发点是好的,郭会平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示深刻的忏悔,案发后郭会平的丈夫魏**、公公魏国营、婆婆王爱枝、父亲郭二兴、母亲王秀枝、邻居、村民、村委会恳请司法机关对郭会平从轻处罚。郭会平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愿意悔过自新,平日邻里和睦相处,尊敬公婆,孝顺父母。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郭会平将女儿王俊珂(被害人)从平顶山市光明路小学接到家中。因为女儿王俊珂偷拿家里的钱买计算器,偷拿同学的满分试卷,郭会平脱去女儿王俊珂的外衣,便随手用一米左右的电线、王俊珂自己的棉拖鞋对其进行殴打,长达20分钟左右。郭会平发现王俊珂瞌睡,睁不开眼,手脚冰凉后,让女儿躺在床上并为其取暖。约一个半小时后,郭会平发现女儿昏睡不醒,立即拨打120将女儿送至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俊珂符合被他人用钝性物体反复打击躯干及肢体部引起挤压综合症死亡。 另查明,郭会平的丈夫、公婆、父母对郭会平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件发生地点存在血迹等相关情况。 2、被告人郭会平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会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襄城县公安局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郭会平在该辖区居住期间无违法违纪行为。 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郭会平被抓获归案。 5、平顶山市急救中心出诊记录证实急救时被害人王俊珂被打伤全身多处,昏迷不醒,不会说话求助,全身躯干四肢遍布青紫瘀斑,双手肿胀。 6、平顶山市二院急诊科抢救记录证实被害人王俊珂抢救的过程。 7、遗体火化证明证实被害人王俊珂遗体已火化。 8、 (平)公尸鉴(法医)字[2012]07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俊珂符合被他人用饨性物体反复打击躯干及肢体部引起挤压综合症死亡。 9、(平)公(刑)鉴(DNA)字[2012]550号鉴定书证实:(1)魏**、郭会平与死者王俊珂之间具有生物学上的亲缘关系;(2)郭会平家北卧室地面门口处血迹、床南侧地面血迹、床西侧地面血迹所得DNA图谱与王俊珂血样所得DNA图谱一致。 10、证人魏**的证言证实自己与被告人郭会平系夫妻关系,被害人王俊珂是其二人亲生女儿,对郭会平打死了女儿王俊珂的行为表示理解。 11、证人郭**证言证实其在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科见到郭会平,听医生说王俊珂正在抢救,并听郭会平说是因为学习的事打了王俊珂。 12、证人李**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郭会平给自己打电话说,她打王俊珂了,王俊珂有点抽搐,让自己赶紧去。 13、证人冀**证言证实郭会平精神上没啥毛病,也没听说过其女儿王俊珂有啥病。 14、证人薛**的证言证实王俊珂曾当其和被告人郭会平面承认偷拿了家里的钱买计算器,案发当日中午将王俊珂偷拿同桌满分卷子的情况告知了王俊珂的母亲郭会平。 15、证人张**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王俊珂送去医治时处于昏迷状态、呼吸、心跳已经停止,用被子包着,没有穿衣服,浑身有青紫肿胀外伤。 16、被告人郭会平的供述证实自己因为管教女儿王俊珂对其进行殴打,后将其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17、平顶山市新华区曙光街街道曙北社区居民委员会、襄城县库庄乡大庙村委会、襄城县库庄镇关帝庙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对魏**的询问笔录证实郭会平的亲友对其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会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发生致人死亡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郭会平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认为郭会平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解,经查,郭会平出于管教被害人王俊珂的目的对其进行长时间殴打致其死亡的事实,郭会平供认不讳,且有王俊珂的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辩护人的该项辩解不能成立。郭会平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其亲友对其表示谅解,故对郭会平可依法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会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会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兴亚 审 判 员 张 莹 代理审判员 赵宝华
二○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吕晓娜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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