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全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7-10 16:16
李文全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04 09:42:42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管刑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士,男,1962年7月12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靳冬,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张教营,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文全,男,1971年1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身份证号码41010419710122761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王垌村314号。曾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9月24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3〕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士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锐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士及诉讼代理人靳冬、张教营,被告人李文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5日15时许,被害人李×士到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镇王垌村被告人李文全家,欲取回其为李文全家盖房时所留的工具及李文全所欠工程款,后双方发生纠纷继而厮打。厮打过程中,李文全拳打、用膝盖顶李×士的胸部、腹部,致使李×士肋骨和足部受伤。经鉴定,李×士胸部多发肋骨骨折,左足2节趾骨骨折,胸部及足部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

2013年1月15日17时许,民警到新郑市龙湖镇一建筑工地将被告人李文全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文全供述、被害人李×士陈述、证人王×亮、王×中、李×真、李×证言、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年龄证明、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文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士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文全赔偿医疗费9323.75元、护理费38 000元、误工费77 000元、营养费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40 000元、残疾赔偿金81 770.48元、鉴定费1300元、检查放射费500元,以上共计251 089.8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郑州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司法鉴定意见、放射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诉讼代理人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伤残,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李文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其辩解称被害人李×士的足伤不是其造成的,且李×士先动手打其老婆其才还手,其行为系正当防卫。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其称李×士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15时许,被害人李×士与其妻子、女儿及四名工人到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镇王垌村被告人李文全家,欲取回其为李文全家盖房时所留的工具及李文全所欠工程款,后双方发生纠纷继而厮打。厮打过程中,李文全用拳打李×士的胸部、腹部,用脚照李×士身上踢,致使李×士肋骨和足部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士胸部多发肋骨骨折,左足2节趾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

2013年1月15日17时许,民警到新郑市龙湖镇一建筑工地将被告人李文全抓获。

自2012年4月15日至2012年5月19日,被害人李×士在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足骨折,右侧第5、6及左侧第8、9前肋骨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共花费医疗费9259.35元,交通费800元。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士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进行鉴定,后经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1、李×士身体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李×士需部分护理依赖,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因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文全供述,证实其与被害人李×士于2012年4月15日下午15时许因盖房问题发生纠纷,继而发生厮打,李×士先往其身上乱打,后其用拳头用脚踢打李×士的事实。

2、被害人李×士陈述,证实2012年4月15日下午15时许,其与女儿李×真、妻子李×及四个工人到李文全家催要盖房子款及拉工具时,后其与被告人李文全发生厮打,李文全用拳头打其肋部,用脚踢其肚子的事实。

3、证人王×亮、王×中证言,均证明被告人李文全与被害人李×士发生厮打的时间、地点、原因,还证明李文全用膝盖顶李×士的肋部造成李×士肋骨、足部受伤的事实。

4、证人李×真、李×证言,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文全到案的情况。

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文全的前科情况及刑满释放时间。

7、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文全的个人基本信息。

8、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9、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

10、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李×士所受伤的伤残等级、护理人员及时间。

11、护理人李×真的收入证明、工资表,证明李×真因护理李×士所减少的收入。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文全辩解称其殴打被害人的行为是因为被害人殴打其妻子,其系正当防卫的意见,经查,本院认为,本案中李文全没有采取正当措施阻止李×士与其妻子的争吵,而是积极与李×士相互殴打,主观上有侵害李×士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打斗行为,因此李文全的行为不能构成正当防卫,故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文全辩解称李×士的足伤不是其造成的意见,经查,李文全与李×士发生厮打,李文全用脚踢李×士,给李×士造成轻伤,有被害人李×士陈述、证人王×亮、王×中、李×真、李×证言相互印证,证明李×士的足伤是双方发生厮打过程中造成的,李文全对此负有直接的责任,故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李文全的犯罪事实及性质,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李文全有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深,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文全故意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士轻伤,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伤害,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此所造成的物资损失。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护理费38 000元、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5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68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士要求赔偿医疗费9339.35元,应支持9259.35元,过高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计算34天为102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误工时间自2012年4月15日至2013年5月5日,理由正当,但要求按照每天200元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从事的系建筑业,其误工标准应参照上一年度建筑业每年29 054元计算为30 646元。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 000元、残疾赔偿金81 770.48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文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李文全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士医疗费9259.35元、营养费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30 646元、护理费38 000元、检查费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2 205.3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艺伟

                                             人民陪审员  高志斌

                                             人民陪审员  曹贵生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琚  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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