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小伟抢劫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4 10:51:25 |
|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湛刑初字第69号 |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小伟,曾用名郭留伟,男。1992年5月19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1998年1月6日假释;2004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5月5日被抓获, 5月6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5月17日经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刑诉[2013]3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郭小伟犯抢劫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桂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5日15时许,被害人陈**将一辆车牌为豫AP489P的黑色桑塔纳3000型轿车放在平顶山市河滨公园南门西侧人行道上,躺在驾驶座上休息,被告人郭小伟行至此处,遂盗窃陈**放在车内的钱包被陈**发现,被告人郭小伟持刀对陈**威胁并当场将陈**钱包内的九百六十五元现金抢走,后郭小伟沿亚星路向南逃窜;被害人报警后,公安人员在亚星路北段地质家属院内的自行车棚内将被告人郭小伟抓获,并在自行车棚内查获郭小伟作案工具单刃刀一把。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小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持刀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求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小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15时许,被害人陈**在平顶山市河滨公园南门西侧人行道上的一辆牌照为豫AP489P的黑色桑塔纳3000型轿车驾驶座上休息,被告人郭小伟步行至此,在盗窃被害人陈**放在车内的钱包时,被被害人陈**发现。被告人郭小伟遂持刀对被害人陈**进行威胁,并将钱包里的九百六十元现金抢走。被害人陈**报警后,公安人员在平顶山市亚星路北段地质队家属院内的自行车棚内将被告人郭小伟抓获,并查获被告人郭小伟作案工具单刃刀一把。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被告人郭小伟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被告人郭小伟抓获经过、(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1992)宝法刑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及(2004)宝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4)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一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各一份及领条一份;2、勘验检查笔录;3、证人王一*、董**、孙**、王二*、郭**证言;4、被害人陈**供述;5、被告人郭小伟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小伟在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当场以暴力相威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小伟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小伟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郭小伟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小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作案工具单刃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兴亚 审 判 员 张 莹 代理审判员 赵宝华
二○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晓娜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 【抢劫罪】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 【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